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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瑞商初字第2024号

裁判日期: 2009-12-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潘甲与潘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甲,潘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2024号原告:潘甲。被告:潘乙。原告潘甲为与被告潘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葛建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甲和被告潘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3年上半年间,被告因资金周转急需向某告借款135000元,向某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并口头承诺马上归还,而后来经原告催讨被告予以推延,至今未予清偿。2009年10月22日在原告要求下,被告重新向某告出具借条,原借条作废。后被告支付的20000元,应当作利息。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35000元。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人口信息系统中被告基本信息资料,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和身份事项的事实。2、2009年10月22日借条,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和被告欠原告借款135000元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的钞票开始放在她人处,因原告不放心,将钞票要过来存在我处,我和原告一起把钞票存到银行,存我的名字,因我参加赌博输了钱,将原告存在我处的钱也输掉了,后来原告向我催要,只好打欠条给他。后我分二次偿还原告欠款共计27000元,今年10月22日重新打欠条时又付了1700元。被告为自己的抗辩陈述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三张收款条,2006年9月20日收7000元、2009年1月24日收20000元、2009年10月22日收1700元,拟证明已偿付原告欠款28700元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双方存有经济交往。2005年6月25日被告向某告出具欠款135000元的欠条交原告收执。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2006年9月20日和2009年1月24日被告通过其姐夫陈某某分别向某告偿还欠款7000元和20000元,由原告出具收条交被告收执。后原告一直寻找被告追催欠款,2009年10月22日原告在马屿找到了被告,双方发生争执,向马屿派出所报案,当日原、被告在马屿由证明人郑某某代笔重新写了一份借条,后被告支付了原告欠款1700元。综上,被告欠原告借款1063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存有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为有效合同。被告欠原告借款1063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当予以偿还。根据我国的合同法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故原告陈述被告已付的28700元作利息支付,与事实不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潘甲借款1063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由原告负担320元,被告负担118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退回其已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葛建敏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黄鸥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