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诸商初字第3744号
裁判日期: 2009-12-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郭培新与张海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培新,张海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3744号原告:郭培新,男,196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暨阳街道郭家坞村***号。被告:张海根,男,195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应店街镇五云村西坞**号。委托代理人:孟行,浙江正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培新与被告张海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海根提出笔迹鉴定申请、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清而中止诉讼。2009年10月26日,本院根据原告申请,恢复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培新、被告委托代理人孟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培新诉称:2007年4月20日,被告因经营需要,从原告处进购铝合金、不锈钢等装潢材料,共计人民币69,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到2007年4月30日付清,逾期按月息2%计算。后被告未能按约支付。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9,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33,120元(计至2009年4月20日止,要求利随本清)。被告张海根辩称:本案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发生原告诉称的买卖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郭培新就其起诉主张,提供日期为2007年4月20日的欠条一份。被告张海根质证后提出异议,认为欠条并非其本人书写,故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准许鉴定后,被告又撤回了鉴定申请,同时,对该份欠条提出质证意见如下:欠条系原欠款本息结算后重新出具,原欠本金只有40,000余元,并提供日期为1999年6月9日欠条一份。对被告提供的欠条,原告质证无异议,认为因被告后来重新出具了欠条,故其将1999年6月9日的欠条还给了被告。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已认可系其重新出具,被告提供的欠条,原告质证无异议,故原、被告各自提供的欠条的真实性应予认定,但对这两份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结合双方相关陈述进行综合认定。综上,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郭培新、被告张海根自1996年、1997年左右开始发生买卖铝合金、不锈钢等装潢材料业务往来。1999年6月9日,经双方对帐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7,324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支付17,000元,并用工资抵付一部分。2007年4月20日,被告张海根就尚欠货款及旧欠利息重新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款金额为69,000元,约定至2007年4月30日到期一次付清,逾期加收月2%滞纳金。届期被告分文未付。2009年4月,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郭培新、被告张海根之间发生的买卖装潢材料行为,合法有效。根据被告张海根于2007年4月20日出具的欠条,被告应支付原告款项人民币69,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即时清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能按约支付,根据欠条约定,被告尚应承担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虽然69,000元款项中已包含了旧欠利息,被告据此抗辩认为这部分利息不能再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损失,但本院认为,因折算后的实际利率并没有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被告该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案应按欠条确认的欠款金额计算利息损失,据此,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按69,000元、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本院对此亦予支持。被告提出的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海根应支付原告郭培新人民币69,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07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2元,由被告张海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42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蔡友灿审判员 孙永武审判员 方利江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冯韩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