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柯商初字第1176号
裁判日期: 2009-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衢州市申光电器有限公司与山东新创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申光电器有限公司,山东新创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柯商初字第1176号原告:衢州市申光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柯城区双港经济开发区万盛路2号(以下简称申光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土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毛宗慧,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新创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高新区机电一路(以下简称新创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兴吉,董事长。原告申光公司与被告新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申光公司于2009年10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09年12月10日由审判员李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申光公司委托代理人毛宗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创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兴吉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申光公司起诉称,2004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新创公司多次与其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向其购买接地开关、隔离开关、真空断路器、手车、弹操机构等产品,总计货款2821650元。2009年6月,双方经对帐,确认被告新创公司尚欠其货款453260元。被告新创公司至今未支付该货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责令被告新创公司支付货款4532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申光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申光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被告新创公司的企业信息及企业变更情况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新创公司于2005年7月7日由济宁新创开关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山东新创电器有限公司;2、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4份,邮政物流详细单、铁路包裹票、送货单共4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32张,济宁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家税务局增值税发票认证情况证明一份,证明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并于2004年4月至2008年10月期间,原告申光公司向被告新创公司提供接地开关、隔离开关、真空断路器、手车、弹操机构等产品,货款共计2821650元;3、对账函2份,电话详单一份,录音笔录3份,汇款凭证1份,购货清单1份,证明至2009年4月8日止,被告新创公司尚欠原告申光公司货款453260元以及至2009年11月3日止,被告新创公司尚欠原告申光公司货款432260元。被告新创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申光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将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04年至2008年期间,原、被告多次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被告新创公司向原告申光公司购买接地开关、隔离开关、真空断路器、手车、弹操机构等产品,总计货款2821650元。2009年4月8日,经对帐,确认被告新创公司尚欠原告申光公司货款453260元。2009年11月3日,经对帐,被告新创公司尚欠原告申光公司货款432260元。被告新创公司至今未支付该货款。故原告申光公司起诉至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前。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价款。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主体、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依约供货后,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造成本案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鉴于被告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开庭。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新创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衢州市申光电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32260元。案件受理费8100元,减半收取4050元,财产保全费2920元,合计6970元,由被告山东新创电气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欣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项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