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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武商初字第701号

裁判日期: 2009-12-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丽勤与陈连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丽勤,陈连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武商初字第701号原告:朱丽勤,女,197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新宅镇上少妃村宣武路17号。身份证号:3307231972111627被告:陈连有,县桐琴镇石上青村上村大路54号。身份证号:33072319651010原告朱丽勤为与被告陈连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作出判决。原告朱丽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连有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朱丽勤起诉称:2007年7月12日,被告以承包外墙搭架工程须交押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亲笔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07年8月30日前归还,利息按5%计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逾期违约金12096元(已算至2009年8月13日,此后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连有未作答辩。原告朱丽勤为证明上述主张,提供被告陈连有出具的借条一份、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被告陈连有向原告借款的数额、利率及归还时间的事实。上述证据反映的内容客观存在,与本案事实之间存在客观联系,且符合法律规定要求。故本院确认原告所举证据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而被告陈连有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也不存在举证期限的延长或重新指定之情形,已构成证据失权。综���,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陈连有拖欠原告朱丽勤借款20000元的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明确,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范围,对超过部分的利息损失不予支持,本院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损失。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连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连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朱丽勤借款20000元及利息11933元,支付自2009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2元,由被告陈连有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2元,款汇入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胡晓红人民陪审员  徐世明人民陪审员  项德华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金林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