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商初字第1337号
裁判日期: 2009-12-10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嘉善凝峰水泥有限公司与浙江国途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凝峰水泥有限公司,浙江国途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1337号原告:嘉善凝峰水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凯林。委托代理人:沈纪昌。被告:浙江国途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楼文荣。委托代理人:吴族春、徐雨雯。原告嘉善凝峰水泥有限公司(下称凝峰公司)与浙江国途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国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鄢云峰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24日、12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沈纪昌、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族春、徐雨雯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凝峰公司起诉称,2009年2月18日,原告与被告下属嘉善县凝溪公路工程天凝段一标项目部签订买卖合同1份,约定该项目部向原告购买水泥。后该项目部七次向原告购买水泥,并由薛金海出具欠款单7份,结欠原告货款169800元。现该项目部负责人俞菊明下落不明,被告又至今未付款。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水泥货款1698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国途公司答辩称,买卖合同并非被告所签,被告也未收到原告的水泥,故不存在支付原告水泥款的理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09年2月18日买卖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3,欠款单7份,用以证明合同约定的签单有效人薛金海向原告出具欠款单7份确认欠原告水泥款169800元;4,水泥发货单28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发货的部分情况;5,合同协议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嘉善县凝溪公路工程天凝段一标的中标建设单位为被告国途公司;6,嘉善县公路管理段交通工程检测试验室委托协议书及检验报告复印件各1份,嘉善县公路管理段交通工程检测试验室在复印件上骑缝盖章,用以证明被告承建的嘉善县凝溪公路工程天凝段一标项目使用了原告生产的水泥;7,工程联系单2份、计量支付月报表3份、春节期间值班人员表1份,用以证明被告承建的嘉善县凝溪公路工程天凝段一标对外使用的项目部章,薛金海、马付根系项目部的工作人员。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印章管理制度、印章刻制登记、杭州秋涛印章制作有限公司证明、印模留底、刻章收费发票和浙江省第一地质大队盖章印模留底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作为国资公司,对印章的刻制、领取、使用均有相应的管理规定,被告按印章制度刻制的“嘉善县凝溪公路工程天凝段一标项目部”的时间、原章样式、及按规定进行登记的事实;2,收条、说明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俞菊明的合伙人李泉明按被告的“印章的管理和使用”规定,领取的是技术资料专用章,而非项目部印章的事实;3,四季青派出所证明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已就“嘉善县凝公路工程天凝段一标项目部”印章被伪造一事向公安机关报案;4,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1份,用以证明嘉善县凝溪公路工程天凝段一标实际承包人、实际施工人为浙江久顺交通工程有限公司;5,嘉善县公路管理段交通工程检测试验室检验报告复印件8份,用以证明工程所用的水泥系由东锦公司生产。本院依据原告凝峰公司的书面申请,依法调取、补充了以下证据:本院调查薛金海笔录1份,薛金海证明其代表国途公司嘉善县凝溪公路工程天凝段一标项目部在7份欠款单上签名,并确认原告提供的7份欠款单上薛金海的签名真实,所购水泥用于该工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国途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合同所加盖的项目部印章系伪造;合法性亦有异议,俞菊明的签名无法确认,且其仅代表浙江久顺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合同并非被告所签,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3,认为薛金海非被告员工,签名真实性无法确认;以原告提供的合同来看,薛金海仅有权签收货物,无权确认欠款;欠款单抬头混乱,但均注明有俞菊明,说明俞菊明才是合同的相对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且其中一张欠款单上盖有“现金付讫”,另一张盖有“转帐”印章,表明部分款项已支付。对证据4,认为在发货单上签字验收的马付根非被告员工,不能代表被告签收货物;发货单与欠款单无法对应;合同指定的签收人是薛金海而非马付根。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被告虽然是中标单位,但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是浙江久顺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6,认为证据上仅盖有骑缝章,检测内容为水泥的强度,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7,认为春节期间值班人员表所加盖的印章系俞菊明伪造的,值班人员均非被告工作人员,而是俞菊明雇佣的;工程联系单、计量支付月报表为电脑扫描件而非原件,不发表质证意见,第二次开庭原告所提供的工程联系单、计量支付月报表已超过举证时限。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凝峰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系被告管理印章的内部规定,原告并不知情。对证据2,认为该证据反而证明俞菊明的合伙人李泉明的身份,且证明俞菊明、李泉明以被告的名义在承建工程。对证据3,认为被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并不能证明印章系伪造。对证据4,认为被告与浙江久顺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内部转包合同不能对抗本案原告,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认为被告即使使用其他公司生产的水泥,亦不能排除同时在使用原告生产的水泥。对于本院依据原告申请而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质证认为,原告申请法院调取证据已超过法定时限。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既未申请对项目部印章作鉴定,亦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该印章系伪造,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合同约定的签单有效人为薛金海,被告亦确认李泉明为工程负责人俞菊明的合伙人,故本院对薛金海签名的6份欠款单和李泉明签名的1份欠款单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4原告仅提供部分发货单,该组证据不能反映交易的整个过程,在发货单验收栏内签名的马付根、许雪峰并非合同约定的签单有效人,故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合同协议书上工程承建人为被告国途公司,该证据显然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证据6嘉善县公路管理段交通工程检测试验室盖有骑缝章,证明该证据复印自嘉善县公路管理段交通工程检测试验室,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原告在第二次开庭时提供与在第一次开庭时提供的电脑扫描件为同一类证据,待证事实相同,故并不属于新的证据,嘉善县天凝镇村镇建设管理站在复印件上盖章,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5,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仅认为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对其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补强,以证明薛金海签名的真实性,而非独立证据,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欠款单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嘉善县天凝镇人民政府为修建凝溪公路招标,国途公司在该公路天凝段一标段中标,嘉善县天凝镇人民政府与国途公司签订合同,由国途公司承建该公路的一标段。后国途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浙江久顺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2008年12月14日,李泉明以国途公司的名义出具欠款单,向原告购买水泥,价款为1820元。2009年2月18日,国途公司嘉善县凝溪公路工程天凝段一标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向原告购买水泥。合同约定签单有效人为薛金海,结算方式为每月25日结帐,月底前付清货款,如不按期付款,出卖人有权停止供货,停供后七天内付清全部货款,阴历年底前货款全部付清。后薛金海出具6份欠款单给原告,向原告购买散装水泥,价款为16483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欠款单中,金额为4580元的欠款单盖有“现金付讫”章,金额为5000元的欠款单盖有“转帐”章。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购买建筑材料而引起的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关键问题是如何确定买受人。国途公司将嘉善县凝溪公路工程天凝段一标段工程转包给浙江久顺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姑且不论该转包是否有效,浙江久顺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俞菊明不是以自己的名义而是以国途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原告在供货时无法知道国途公司与浙江久顺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内部转包的关系。俞菊明作为该工程的实际负责人,持国途公司嘉善县凝溪公路工程天凝段一标项目部章,与原告签订了买卖合同购买水泥,并用于工程建设所需。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该项目部章系伪造,退一步讲,即使该项目部章系伪造,作为原告亦有理由相信俞菊明作为该项目部众所周知的实际负责人,其以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项目部与俞菊明之间的关系具有外表授权的特征,原告有理由相信俞菊明有代理权而与之进行交易,国途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原告在合同签订和履行中知晓俞菊明没有代理权,俞菊明在买卖合同上盖项目部章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原告已尽到善意相对人的合理注意义务,俞菊明以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的水泥买卖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项目部承担。因项目部系国途公司设立的非法人单位,故应认定国途公司为水泥的买受人承担付款责任。关于应付货款金额。李泉明为被告认可的俞菊明的合伙人,薛金海为合同约定的签单有效人,李泉明、薛金海出具欠款单的行为属职务行为。李泉明、薛金海签字确认的货款金额为166650元,但原告在两份欠款单上分别盖有“现金付讫”、“转帐”章,应认定为原告自认已收到相应的款项,两份欠款单所涉金额9580元应从欠款金额中扣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315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国途公司尚应支付货款157070元。被告的辩称意见与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为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国途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支付嘉善凝峰水泥有限公司水泥款157070元;二、驳回嘉善凝峰水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6元,减半收取1848元,财产保全费1395元,合计诉讼费3243元,由原告负担243元,被告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鄢云峰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计慧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