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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3305号

裁判日期: 2009-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胡忠胜与陈军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忠胜,陈军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3305号原告胡忠胜,197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仙华街道中埂村莲塘202号。被告陈军法,197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郑宅镇蒙山村四区*号。原告胡忠胜诉被告陈军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春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5月1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万元,口头约定利息按1分计算,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如下:“借条今借到胡忠胜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元整),到2009年10月前归还。付一千利息。借款人:陈军法2009.5.17号”。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1000元利息,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于2009年5月17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陈军法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认为符合证据的“三性”,即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约归还借款,逾期不还,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自愿给付利息1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逾期不还借款,依法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综上,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军法归还原告胡忠胜借款本金计人民币4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从2009年11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军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受理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黄春丰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丹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