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宁力商初字第268-2号
裁判日期: 2009-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胡××与陈××、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陈××,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力商初字第268-2号原告:胡××。委托代理人:蔡××。委托代理人:冯××。被告:陈××。委托代理人:薛××。被告:单××。原告胡××与被告陈××、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冯××,被告陈××的委托代理人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胡××诉称,2009年2月16日、3月10日、4月5日,被告陈××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向原告借款1万元、3万元、5万元。2009年4月11日,被告陈××、单××共同向原告借款2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后,二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经催讨未果,原告现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4万元,支付利息22500元(以25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3%自2009年6月11日起算至2009年10月11日止)。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陈××于2009年2月16日、3月10日、4月5日出具的借款金额分别为1万元、3万元、5万元的借条3份及被告陈××、单××于2009年4月11日出具的借款金额为25万元的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陈××、单××共计向原告借款34万元的事实;2、提供离婚登记审查结果表1份,拟证明本案的4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陈××辩称,借款属实,但双方未约定利息,故不同意支付利息。被告陈××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单××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的证据,被告陈××无异议,被告单××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陈××于2009年2月16日、3月10日、4月5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万元、3万元、5万元;2009年4月11日,被告陈××、单××共同向原告借款25万元,以上借款合计34万元。借款后,经催讨,二被告未予归还,原告遂诉讼来院。另查明,被告陈××、单××于2008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后于2009年7月31日在宁海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胡××与被告陈××、单××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凭,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二被告借款后理应归还。本案被告陈××向原告的9万元借款发生在被告陈××与被告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单××未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陈××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被告陈××、单××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及债权债务有分别所有的约定且原告知道该约定的情形,故被告单××对被告陈××的9万元借款也应承担共同归还责任。至于原告诉请的借款利息22500元,虽原告主张双方对借款有月息3%的口头约定,但因被告陈××不予认可,也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起诉前的利息不予支持,起诉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单××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胡××借款340000元及利息(以340000元为本金,自2009年9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30元、诉讼保全费234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94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海东代理审判员 梁业生人民陪审员 陈其家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葛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