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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嘉商终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09-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甲与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公司决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建设有限公司,陈甲

案由

公司决议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嘉商终字第5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新生××智。法定代表人:黄××。委托代理人:唐××。委托代理人: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甲。上诉人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陈甲股东会决议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2009)嘉桐商初字第9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陈甲系新××公司股东,享有2.5%的股权。2008年6月1日陈甲离开公司在外打工。2009年2月20日新××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内容如下:鉴于陈甲、沈甲、沈乙三位股东已经离开公司,从事与本公司相同行业,根据公司章程第九条的规定,公司一律收回其股份,上述三位股东的股份(沈乙21.75%,陈甲2.5%,沈甲1%)由董事会购买(黄××14%,沈丙3.25%,周某某3.25%,陈乙3.25%,沈丁1.5%,合计25.25%),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办理股份转让手续。新××公司章程第九条规定:擅自离开本公司、从事本行业的股东,公司一律收回股份,由董事会购买。原审法院认为:股东因出资而享有股权,此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陈甲系新××公司股东拥有公司2.5%的股份,其股权非因合法程序不被剥夺,新××公司股东会决议强行将陈甲股份收回,无合法依据。新××公司虽主张陈甲系擅自离开公司从事与本公司相同行业,然股东会决议上写明股东已经离开公司,但未明确离开公司原因,且庭审中新××公司也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综上,应认定新××公司2009年2月20日股东会决议关于收回陈甲股份的内容无效。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某某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新××公司2009年2月20日股东会决议关于收回陈甲2.5%股份的内容无效;受理费80元,由新××公司负担。宣判后,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新××公司上诉称:1、新××公司的公司章程第九条规定“擅自离开公司、从事本行业的股东,公司一律收回其股份,由��事会购买”,这一规定系股东一致同意形成的,未违反公司法,应得到法院的支持和尊重。2、陈甲的行为符某某司章某某定的擅自离开公司或从事本行业的情形,新××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要求陈甲转让股份符某某司章程的规定。3、股东会决议收回陈甲股份后,应该给付相应的款项,陈甲仍有权与新××公司商谈转让价格,所以,股权转让并不侵犯陈甲的利益。4、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认定股东会决议无效,但没有指出决议违反了哪条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陈甲的诉讼请求。陈甲答辩称:1、新××公司的公司章程第九条规定“擅自离开公司、从事本行业的股东,公司一律收回其股份,由董事会购买”,公司章程的这一规定是真实的,但“擅自离开公司、从事本行业”是个并列的条件,缺一不可。2、陈甲并非擅自离开新××公司,新××公司无权依公司章程收回股份。3、股东会决议收回陈甲的股份,却没有对价,相当于没收,这是违反法律规定,也是违反公司章某某定的,股东会决议应为无效。4、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案件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公司章程第九条的效力;二是股东会决议的效力。一、关于公司章程第九条的效力。新××公司的公司章程第九条规定“擅自离开公司、从��本行业的股东,公司一律收回其股份,由董事会购买”。公司章程这一规定的实质含义是指,在某种情形下,股东要转让自己的股份,不能继续作为公司股东存在。对公司章程这类规定效力的评价涉及公司章程在股权转让方面自治权的界限问题。我国公司法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条款设计为任意性规范,允许公司章程作出不同的规定。从本案情况来看,公司章程第九条规定系新××公司设立时股东共同制定,是股东共同对公司经营管理作出的安排,当时章程的订立可以认为股东充分表达了意见,是股东意思自治的体现,陈甲对此没有异议,规定本身也不损害公共利益。因此,公司章程第九条规定的内容有效。二、关于股东会决议的效力问题。新××公司以股东会决议的形式收回陈甲2.5%股份,却没有列明股份转让的对价,新××公司事后虽承认应当给付相应的股份转让款,但由于已经形成的股东会决议中没有体现按合理价格购买陈甲股份的内容。因此,如果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则存在变相没收陈甲股份的情形,将侵犯陈甲的股权。股权作为股东一项基本的财产权,非经法定程序并依法定条件由国家强制力执行不能予以驳夺。且不论陈甲的行为是否已符某某司章程第九条规定而需要转让其股份,就2009年2月20日新××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而言,其违反了《中华某某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股东会决议应认定为无效。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浙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宁建龙代理审判员  安玉磊代理审判员  全淑芳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金孝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