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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浔商初字第675号

裁判日期: 2009-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吕维正与陆新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维正,陆新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浔商初字第675号原告:吕维正,安吉县溪龙乡徐村湾村东村自然村39号。委托代理人:赵家贵,安吉县梅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新泉,南浔区南浔镇圣驾桥村谈书兜8号。原告吕维正为与被告陆新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吕维正的委托代理人赵家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新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吕维正起诉称,被告陆新泉结欠原告借款人民币65000元。原告催讨无着,请求判令:1、被告陆新泉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5000元及支付利息人民币27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陆新泉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吕维正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陆新泉出具的借条2份,要求证明被告陆新泉向原告两次借款共计人民币65000元,约定每万元年利息1500元的事实。被告陆新泉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原告的证据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陆新泉结欠原告借款的事实、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3月1日,被告陆新泉向原告吕维正借款人民币50000元,出具借条1份,该借条注明:“今借到吕维正人民币伍万元,¥50000元,利息每万元1年1500元,借款人:陆新泉,2008年3月1号”。2008年6月23日,被告陆新泉又向原告吕维正借款人民币15000元,出具借条1份,该借条注明:“今借到吕维正人民币壹万伍仟元¥15000元,借款人:陆新泉,2008.6.23”。两次借款合计人民币65000元。事后,原告吕维正催讨上述借款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陆新泉拖欠原告借款显属违约,被告应承担返还原告借款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利息的诉讼请求未超出双方约定的比例,并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陆新泉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新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吕维正借款人民币65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2725元,合计人民币67725元。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93元,公告费人民币8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2293元,由被告陆新泉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审判长  熊志亮审判员  沈建国审判员  闵 杰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石海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