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09-12-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长城××集团有限公司、长城××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郝××买卖合同纠纷与郝××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城××集团有限公司,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637号原告:长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北××镇××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叶××。委托代理人:孙××。被告:郝××。原告长城××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电器产品,2008年9月21日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4714.13元,由被告出具2008年货款往来结算清单一份,并约定被告于2008年11月25日前还款20000元,于2008年12月25日还款14714.13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34714.13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郝××未作答辩,也未提供反驳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由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原告公司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被告的身份证、2008年货款往来结算清单原件、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4714.1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及时偿还,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34714.13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长城××集团有限公司货款34714.13元。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丹 霞代理审判员 林建林人民陪审员胡晓丽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包 金 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