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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吴商初字第1656号

裁判日期: 2009-12-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宋林华与吴建光、金桂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林华,吴建光,金桂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吴商初字第1656号原告:宋林华,公民身份号码330511197001037011。住址: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许溇村汤家田36号。被告:吴建光,公民身份号码330511196511037017。住址: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义皋村李家伙5号。被告:金桂珠,公民身份号码330501196509164946。住址: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义皋村李家伙5号。原告宋林华与被告吴建光、金桂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按照普通程序于200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同日向原告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原告宋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建光、金桂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被告吴建光与被告金桂珠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童装生意,因购原材料需要资金于2007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为2007年8月30日至2007年9月30日止,双方对借款利息及违约金未作约定。原告多次催讨无着,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50000元;二、两被告按月利率0.708%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支付日,暂算至起诉日为25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借条一份,证明2007年8月30日被告吴建光、金桂珠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为1个月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建光与被告金桂珠于2007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从2007年8月30日至2007年9月30日止,双方对逾期还款利率未作明确约定。该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无着,以致纠纷成讼。另查明,截止2009年12月10日该借款的逾期利息为24375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建光、金桂珠拖欠借款不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按照法律规定应承担承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吴建光、金桂珠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率偏高,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调整,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建光、金桂珠应共同归还原告宋林华借款本金150000元,并应按本金150000元,月利率千分之6.25支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逾期利息(其中截止2009年12月10日的逾期利息为2437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二、驳回原告宋林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00元,公告费100元,合计3900元,由被告吴建光、金桂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学欣代理审判员  朱 河代理审判员  张 燕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吴 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