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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商初字第2016号

裁判日期: 2009-12-1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俞定夫与方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定夫,方华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2016号原告:俞定夫。委托代理人:徐长荣。被告:方华林。原告俞定夫为与被告方华林、方华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刘青红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定夫的委托代理人徐长荣、被告方华林到庭参加诉讼。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方华芳的起诉,本院审查后决定予以准许,并已另行制发民事裁定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定夫诉称,被告方华林于2008年5月起向原告购买瓦楞板、夹心板及其他配件等,截至2009年1月14日,被告购得价值112,182.82元的材料,后被告陆续支付5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62,182.82元。经催讨,被告以质量有问题为由至今未付。故要求被告付清欠款62,182.82元。被告方华林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但其在庭审中辩称,买卖业务是我和原告之间发生的,方华芳是帮我去提货的,但是至今我只欠原告货款32,182.82元。去年农历12月27日傍晚在前梅村石料厂门口又支付给原告30,000元,在支付这个30,000元之前是陆续付过50,000元。对于这个32,182.82元的事情原告也曾经来处理过,但是协商不成。原告到现在也没有开具普通材料发票给我,也没有提供合格证和质保材料给我。故要求原告赔偿相关经济损失。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送货单15份,以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的货物,总计货款112,182.82元的事实。被告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当庭质证如下:对于2008年5月23日金额为1,748元、2008年12月29日金额为11,578.32元、2009年1月1日金额为7,140元、2009年1月13日金额为734元,2009年1月13日金额为190元,2009年1月14日金额为537.50元的这六份送货单有异议,这上面的名字不是我签的,也不是方华芳签的,我也不知道是谁签的。对于其余九份送货单没有异议。因此对总货款有异议,因为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有些不是我或方华芳签名的,但具体总货款多少我也说不清楚。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被告虽对其中6份送货单提出异议,但因其在答辩中已陈述支付过50,000元,后又支付过30,000元,现尚欠货款32,182.82元,故可以认定本案讼争业务往来货款价值为112,182.82元,故该证据与双方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间曾有买卖瓦楞板、夹心板等货物的业务往来。截至2009年1月14日,原告共供给被告货物价值112,182.82元,被告陆续支付给原告货款50,000元,现尚欠货款62,182.82元。因上述欠款被告至今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供货后被告未及时付清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其曾于2008年农历12月27日支付给原告货款30,000元,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又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称不予采纳。被告在答辩中自认已付货款80,000元,尚欠货款32,182.82元,其之后又陈述部分货物并未收到,总货款并非112,182.82元,因其未能提交相反证据推翻上述自认的事实,也无法陈述总货款的确切金额,本院对其关于总货款不是112,182.82元的主张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原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相关经济损失,属反诉范畴,因其未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原告作为买卖合同中的出卖方,在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后,有要求作为买卖合同中买受方的被告支付货款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62,182.82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华林应支付给原告俞定夫货款人民币62,182.82元,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5元,减半收取678元,由被告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5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青红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沈森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