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嘉桐商初字第1500号

裁判日期: 2009-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与戴×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戴×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桐商初字第1500号原告:陈××。委托代理人:谢××。被告:戴×。原告陈××诉被告戴×承揽合同一案,于2009年7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及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诉称,原告根据被告要求为其生产定作各类毛领,共计价款71031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定作物后,被告仅支付了60000元,尚欠650310元未支付。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价款65031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戴×未作答辩。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送货单三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定作物,被告欠原告加工款共计750310元的事实。经本院查明,以上该证据均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个特性,能够印证原告诉称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以上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根据被告要求为其生产定作各类毛领,共计价款710310元,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定作物,但被告至今只支付了60000元,余款650310元至今未付,原告催讨无着,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依法成立,被告理应及时支付所欠加工款。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及诉讼请求的抗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欠原告陈××加工款65031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303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朱       远审判员 陈弘远审判员陈水乔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高       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