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江商初字第1700号
裁判日期: 2009-12-1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绍兴市××化工有限公司与杭州森宝丝绸××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化工有限公司,杭州森宝丝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江商初字第1700号原告绍兴市××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村。法定代表人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曾×。被告杭州森宝丝绸××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机场路××号。法定代表人高××。原告绍兴市××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工××)诉被告杭州森宝丝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印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沈慧文独任审理。200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化工××委托代理人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印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化工××诉称,被告与原告有业务往来。原告应被告需求向其供应化工产品,双方约定货后60天付款。然而,被告屡屡不严格执行。到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847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1847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化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增值税专用发票九份、发票登记表一份,拟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关系;2、付款凭证三份、收款收据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的事实;3、销货单十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事实。根据原告化工××申请,本院依法向杭州市江干区国家税务局调取证明一份,证明化工××开具给印花××的九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印花××均已向税务局办理认证手续。对原告化工××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印花××未到庭,放弃了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及提出抗辩的权某,上述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化工××自2008年6月至2009年3月共向被告印花××提供价值40150元的化工产品,并已开具金额为39490元的增���税专用发票。被告印花××先后支付货款21680元,至今尚欠1847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欠款事实,现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杭州森宝丝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绍兴市××化工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84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2元,减半收取131元,由被告杭州森宝丝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审 判 员 沈慧文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汪奇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