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龙商初字第938号
裁判日期: 2009-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龙商初字第938号原告:陈××。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王××。原告陈××为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诉称:被告王××因缺资于2007年向原告借款160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双方于2009年6月25日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被告于2009年7月26日前还50000元,9月26日前还50000元,余款于11月30日前还清,如被告有一期不能按时某某,视为借款全部到期,并且被告自愿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该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请求判决被告王××偿还借款160000元及利息(按照本金160000元按月利率3%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并支付律师费5000元。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被告身份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身份;3、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4、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聘请委托代理人的费用为5000元。被告王××辩称:原告诉称不事实。本人在2007年因朋友银行还贷缺资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当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本人已偿还利息94000元。至于原告诉称的160000元是100000元本金加月利率8%的利息结算出来总欠的金额。被告王××未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所举证据1、2、4,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3,被告对还款协议书上签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还款协议书是在原告胁迫下签名的,本院认为被告主张还款协议书是在原告胁迫下签名的,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除利率约定外其他均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0.03%。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160000元,有被告签名确认的还款协议书为证,被告应及时偿还。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0.03%,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对于原告超出月利率0.03%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因原、被告在还款协议书有明确约定,该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借款160000元不事实,实际借款是1000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160000元及利息(按照本金160000元按月利率0.03%从2009年9月29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二、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聘请律师的费用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陈××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原告陈××负担300元,被告王××负担3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庆云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巍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