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德商初字第1530号
裁判日期: 2009-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姚连华与姚文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连华,姚文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德商初字第1530号原告姚连华,196609300744,汉族,家住德清县乾元镇新盟居委会石河港9号。委托代理人屠金富,浙江莫干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文忠,96503010714,汉族,家住德清县乾元镇联星村大塔圩**号。原告姚连华与被告姚文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由王国青担任审 判 长 , 与审 判 员 陶 志 林 、代理审判员 何建海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姚连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屠金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文忠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姚连华诉称,被告姚文忠于2008年7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于同年12月7日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纠纷成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8400元;3、判令被告支付代理费1752元。并提供以下证据: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姚文忠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姚连华提交的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姚文忠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一份,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借款事实,符合证据的有效条件,本庭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姚文忠于2008年7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于同年12月7日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纠纷成诉。本院认为,原告姚连华与被告姚文忠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其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支付相应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案代理费的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的存在,属举证不能,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文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姚连华借款50000元、支付相应违约金8400元,合计人民币584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姚连华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人民币652元,由原告姚连华负担人民币19元,被告姚文忠负担人民币6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王国青审判员陶志林代理审判员何建海二00九年十二月十日代书记员黄成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