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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淳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09-12-10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余永池与姜年丰、汪序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民初字第227号原告余永池。委托代理人章宏文。被告姜年丰。委托代理人吴文书。被告汪序源。委托代理人郑万穗。原告余永池诉被告姜年丰、汪序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保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余永池及其委托代理人章宏文、被告姜年丰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文书、被告汪序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万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永池起诉称,2004年5月7日上午,原告乘坐被告姜年丰驾驶的浙A×××××中巴车,准备从开化县马金镇返回汾口。上午11时许,原告因故下车,被告姜年丰为争抢客源突然启动车子,致使正在车门的原告摔下车子,造成原告左股骨颈骨折。原告随后被送至淳安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进行了人工全髋置换术,被告姜年丰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2004年5月7日至2005年6月11日)的医疗费用。此后原告经淳安县第二人民医院和浙江省第二人民医院多次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7794.82元,原告为此造成较大误工损失。原告于2008年5月12日经司法鉴定为八级伤残。事故发生时,浙A×××××号中巴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汪序源。因两被告无诚意协商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原告故起诉要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医疗费7794.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护理费525元、误工费8000元、鉴定费1200元、辅助用具费90元、后续费用2400元、交通费842元、残疾赔偿金29754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计59130.82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姜年丰答辩称,一、原告在第一次起诉[(2008)淳民一初字第983号案件]时陈述的事实与本案陈述的事实完全不一致。第一次起诉陈述为被告姜年丰驾驶机动车碰撞到原告致伤,而本案中陈述为原告从被告驾驶的车辆上摔下受伤。二、2004年5月7日,被告姜年丰受雇汾口至马金的客运车队(个人合伙,未进行工商登记),驾驶本案车辆(浙A×××××),当时该车本应别人驾驶,被告姜年丰是代为驾驶。被告姜年丰的工资由车队发放。三、2004年5月7日,被告姜年丰驾驶的车辆停在马金车站附近,原告购买六合彩资料私自跑到车上与售票员聊天。本来车辆停着,因前面有一辆车子从马金开往汾口,车上有客人要去汾口,于是被告姜年丰发动车子,准备将该乘客移交给前面的车子。该客人下车时,原告也跟着下车。原告下车时已站稳,后一个转身,好像晕厥而倒地受伤。原告受伤过程被告姜年丰当时并不知情,车上的其他几位乘客后来告诉被告姜年丰。车上人员下去将原告扶起来。当时原告表示自己没有问题,这些情况也被车站边的一位摆水果摊的人看到。后来原告坐别人的车子回汾口,自己还独自走了很长一段路才回到家。四、原告回家后,于当天的晚上自行到医院治疗,然后才通知被告姜年丰伤情严重。原告多次与被告姜年丰协商,认为车辆已经参加保险,叫被告姜年丰帮忙。为此,被告姜年丰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6233.16元。2006年,被告姜年丰也曾想起诉要求原告返还该医疗费的,考虑到原告一直未纠缠,就将此事放在一边,至今原告一直未返还该垫付款。但是被告姜年丰仍然保留要求返还的权利。五、原告于2006年1月10日单方面在开化县公安局进行了伤残评定,为9级伤残。自2004年5月7日至2006年1月10日,原告治疗时间长达1年零8个月,原告的伤已经治疗终结,原告应于2007年1月9日前提起诉讼,但原告在2008年6月11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姜年丰认为原告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已过。六、因原告在事发后进行治疗,如果原告的受伤是真实的,也不排除原告回家后的七八个小时的时间内因其他原因致害的可能性。综上,对原告的受伤,被告姜年丰没有任何过错,被告姜年丰驾驶的车辆未碰撞、刮擦到原告,原告的伤情与被告姜年丰驾驶车辆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汪序源答辩称,案发时其不在现场,不清楚当时的情况。被告汪序源在2008年收到法院的传票时才了解相关情况,所了解的情况与被告姜年丰代理人陈述的一致。被告汪序源同意被告姜年丰代理人的答辩意见。当时该车队并未登记,属于个人合伙性质,内部协议为:车主并非就是驾驶该车的人,车辆造成任何后果由具体驾驶者承担。虽然该车登记在被告汪序源名下,但是车辆系车队所有。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余永池补充陈述称,当日原告是去马金购买农药等物资,被告所驾驶车辆的售票员拉客去汾口,于是原告上车准备去汾口。但当时该车并不是马上就出发,故原告准备下车去坐别的车辆。因车门一直没关,原告准备下车时被告姜年丰已发动车辆,原告从车子上摔下。事发后原告坐马金的车子去医院检查,并未直接回家。前次起诉,是被告姜年丰让原告陈述车子碰到原告的,事发后也是由被告姜年丰报的警。原告余永池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证据二、机动车辆查询信息1份,证明车辆车主是被告汪序源;证据三、病历3本,证明原告医疗情况;证据四、收费凭据46份,证明医疗费情况;证据五、交通费票据41份,证明原告交通费损失情况;证据六、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的情况;证据七、医疗诊断证明书10份,证明原告治疗、休息情况;证据八、销售发票,证明原告需要后续治疗费用的情况;证据九、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伤残情况。被告姜年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六、七、八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九有异议,认为2006年1月10原告已经进行的伤残评定为Ⅸ级伤残,而该证据证明原告为Ⅷ(捌)级伤残。同时认为证据一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主张;证据三、五、六、八与被告姜年丰缺乏关联性;证据七中,如原告的伤情存在,则误工期间过长,请求法庭审核。被告汪序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姜年丰的意见一致,对于被告姜年丰认为与己无关联的证据,被告汪序源亦认为于己无关联。本院认为,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六、七、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相关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不能成立。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中,2004年12月1日、2005年4月13日淳安县第二人民医院开具的两张门诊收费收据,共25元,因付款人姓名为“鲍永池”,且在该院门诊病历并无相关记载,故本院对该两份收据不予采信。对证据四的其他证据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九,被告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姜年丰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2008年起诉的起诉状副本、(2008)淳民一初字第983号案件的第一、二次庭审笔录,证明原告陈述前后不一的事实及存在故意编造案件事实的情况;证据二、开化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自认本次受伤是浙A×××××车辆碰撞所致,及原告伤情治疗终结,原告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证据三、住院发票1份,原告同被告姜年丰商量因被告的车辆参加保险而让被告姜年丰垫付医疗费的事实;证据四、机动车登记系统查询信息,证明该车登记在被告汪序源名下,但所有者是11人车队的事实;证据五、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起诉后撤诉的事实;证据六,申请报告及利润分成单各1份,证明该车辆属于11位合伙人及利润属于该11人分享的事实。原告余永池对被告姜年丰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一次起诉原告是为了让被告姜年丰实现理赔才按照被告的要求予以陈述的;对证据二,该鉴定文书不能证明原告自认是碰撞的事实,也不能证明原告治疗终结,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2006年以后原告一直在治疗中,故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发票有1000元是由原告自己支付的,且如果被告姜年丰没有过失的话其不可能替为支付如此大额的医疗费且长时间不作催讨。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车子是否属于合伙组织与原告无关;对证据五没有异议;对证据六的真实性不确定,但原告起诉被告的主体是没有问题的。被告汪序源对被告姜年丰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姜年丰提交的证据一、三、四、五,原告及被告汪序源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证据四不能证明被告姜年丰欲证明车辆所有者系11人车队的事实。关于证据三、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余永池陈述其中有1000元医药费系原告自己支付,被告姜年丰亦自认数额为其垫付数额实为35000余元。对证据二、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被告姜年丰欲证明的事实。对证据六,因其为复印件,且原告余永池对真实性有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汪序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双方的举证责任,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4年5月7日,原告余永池到被告姜年丰驾驶的浙A×××××号中巴车上聊天。因该车上有一名乘客要赶车去汾口,被告姜年丰就开车送该乘客赶前面一辆客车。赶上后,该乘客下车,原告也跟着下车。在下车过程中,原告摔倒受伤致使左股骨颈骨折。当日原告被送至淳安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在治疗过程中进行了人工全髋置换手术。次日,被告姜年丰及原告的女儿女婿到开化县马金交警中队报案,开化县马金交警中队未对原告和被告姜年丰之间的事故责任进行认定。事发后,被告姜年丰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报了案,但因无事故现场,保险公司未予理赔。原告先后在淳安县第二人民医院、浙二医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44000.93元,购买辅助用具支出90元,住院35天。自2004年8月至2008年4月,原告多次在淳安县第二人民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期间医疗诊断建议休息天数累计330天。原告伤情于2006年1月10日经开化县公安局鉴定为Ⅸ级伤残。2008年5月12日经杭州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Ⅷ(捌)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姜年丰已垫付医疗费35233.16元。此后,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于2008年6月以在路边候车时被被告姜年丰所驾车辆撞伤为由向本院起诉,并于2008年12月撤诉。不久,原告再次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姜年丰所驾驶的浙A×××××号中巴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汪序源。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本案原告受害原因,原告认为是下车时被告姜年丰突然启动车辆导致其从车门摔下;被告认为原告下车已站稳,后一个转身好像晕厥而倒地受伤。本院认为,被告姜年丰的相关陈述明显违背生活常理,但原告陈述摔伤系被告姜年丰突然启动车子的原因也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从双方相关陈述以及本案证据分析来看,可以认定的事实是原告系从被告姜年丰驾驶的车辆下车的过程中摔倒受伤,原告受伤与被告姜年丰驾驶、控制车辆的行为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姜年丰在车辆上有人员下车的情况下,未能合理注意及提醒确保安全,具有过错,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原告在下车过程中自身未能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被告姜年丰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姜年丰对原告合理损失的60%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姜年丰作为车辆驾驶员、被告汪序源作为登记的所有权人,均对车辆运行享有事实上、法律上的支配权,对客运服务行为均享有营运利益,且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双方之间有免除责任的情形存在,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被告汪序源应与被告姜年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于2006年1月进行第一次伤残等级鉴定,该鉴定报告中临床法医学检查中载明:“自诉左髋关节活动受限,仍有疼痛”,结合2006年3月28日淳安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书的处理意见中建议需继续抗炎后复查,且原告确已多次进行治疗,才于2008年5月12日再次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在第一次伤残鉴定后继续进行治疗有其必要性。在多次治疗后所进行的第二次鉴定所依据的检材更全面,鉴定结论相比较而言更具科学性。故对原、被告提交的该两份书面鉴定结论,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书面鉴定意见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姜年丰提交的鉴定报告的证明力,据此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Ⅷ(捌)级。关于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医疗费、鉴定费、残疾辅助用具费有相关收费票据佐证,本院已作审核认定;关于残疾赔偿金请求,有鉴定意见支持,数额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请求符合原告治疗实际情况且主张的数额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并结合原告门诊治疗的必要性、实际发生的就医次数等情况,认为原告主张842元的数额合理;关于误工费,相关诊疗意见中建议休息天数累计为330天,结合原告的伤情、住院以及门诊治疗的过程、鉴定的时间,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误工时间400天较为合理,但因原告受伤时已年满60周岁,本院结合农村实际,酌定误工损失的标准为10元/天;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判处。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原告一直处于治疗过程中,其诉讼时效起算点应从其后一次伤残鉴定确定之日开始计算,故原告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两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关于自身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余永池的医疗费44000.93元、误工费4000元、护理费5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鉴定费1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0元,交通费842元、残疾赔偿金29754元,合计80936.93元,由被告姜年丰赔偿48562.16元,扣除被告姜年丰已经支付35233.16元,被告姜年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余永池13329元。二、被告姜年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余永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三、被告汪序源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余永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1元,由原告余永池负担91元,被告姜年丰、汪序源连带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1份及副本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1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姜德英代理审判员  章保军代理审判员  张清华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吴嘉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