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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6793号

裁判日期: 2009-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叶彩萍与骆能仙、金欣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彩萍,骆能仙,金欣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6793号原告叶彩萍,桐梓县娄山关镇夜郎街73号。委托代理人叶小琴。被告骆能仙,廿三里街道西澄村2组。身份证号3307251973********。被告金欣茂,廿三里街道西澄村2组。身份证号××。原告叶彩萍为与被告骆能仙、金欣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彩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能仙、金欣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彩萍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4月23日,被告骆能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息三分计付,利息每月付清,借期为六个月,为此写下借条一份为凭。第一被告一直未依约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并且直至还款期限届满,第一被告也未归还分文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第二被告作为第一被告的配偶,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归还的义务。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利息损失(从2009年4月23日起按月息三分利息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骆能仙、金欣茂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骆能仙、金欣茂系夫妻。2009年4月23日,被告骆能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息三分计付,利息每月付清,借期为六个月,为此写下借条一份。被告骆能仙在借期内利息未支付,期满后本息均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借条一份、婚姻登记申请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为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按月息三分计付利息的请求过高,根据司法实践及有关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为宜。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本案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骆能仙、金欣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叶彩萍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损失(从2009年4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0元,由被告骆能仙、金欣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林响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楼凤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