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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浔商初字第1390号

裁判日期: 2009-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郑筱萍、郑筱萍为与被告陈学良、范淑妮、倪斌民间借贷纠纷与陈学良、范淑妮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筱萍,陈学良,范淑妮,倪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浔商初字第1390号原告:郑筱萍,阳接到闻波兜9幢301室。被告:陈学良,男,1976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吴兴区道场乡居民组英士路208号。被告:范淑妮,女,197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南浔区南浔镇便民路49号2幢3单元205室。被告:倪斌,男,196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龙泉街道市陌新村66幢506室。原告郑筱萍为与被告陈学良、范淑妮、倪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小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筱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学良、范淑妮、倪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郑筱萍起诉称,2008年8月4日,被告陈学良、范淑妮向原告郑筱萍借款人民币3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月利息为3%,由被告倪斌提供担保。借款经公证处进行了公证。但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学良、范淑妮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倪斌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请求判令三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5万元,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94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学良、范淑妮、倪斌均未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公证书1份,证明被告陈学良、范淑妮向原告借款,由被告倪斌担保的事实。2、收条1份,证明被告陈学良向原告收到人民币35万元的事实。因三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的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学良、范淑妮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期归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立即民事清偿责任。被告倪斌作为借款担保人,未履行保证责任,依法应对两被告的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学良、范淑妮应归还原告郑筱萍借款人民币35万元,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94500元,合计人民币444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被告倪斌对被告陈学良、范淑妮上述还款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96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984元,由被告陈学良、范淑妮负担,被告倪斌连带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小明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陈小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