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龙商初字第870号
裁判日期: 2009-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蔡××与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龙商初字第870号原告:蔡××。委托代理人:陈×。委托代理人:胡×。被告:孙××。原告蔡××为与被告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起诉称:原被告自2006年10月份开始发生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提供法兰产品。2007年2月2日,双方对截止2006年底的货款进行结算,被告共计结欠原告法兰款3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由项某转交原告收执。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被告予以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孙××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日)。庭审中,原告变更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为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其余诉请不变。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户籍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4、申请证人项某出庭作证,以证明双方业务往来的情况,及被告出具欠条由项某转交给原告的事实经过。被告孙××未作出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孙××未作出答辩且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法兰,双方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现原告主张债权,被告应当予以偿还。双方虽没有明确约定付款期限,但在原告主张权利后,被告应在合理时间内予以积极偿还。被告至今未支付欠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货款3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09年9月7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涂圣杰人民陪审员 王巍巍人民陪审员 张彩媚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