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温瓯商初字第904号

裁判日期: 2009-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张××与潘××、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潘××,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瓯商初字第904号原告:张××。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潘××。被告:徐×。原告张××为与被告潘××、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婷婷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起诉称:被告潘××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09年1月9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据无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但约定借款人、保证人应一次性偿还借款和利息及逾期滞纳金,逾期滞纳金按每天万分之五计算。被告徐×自愿为被告潘××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在保证人栏上签名。同日,原告向被告潘××支付借款30万元,被告潘××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后被告于2009年3月15日偿还借款10万元,余款20万元未还。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潘××偿还借款20万元及滞纳金(从起诉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五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徐×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张××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双方主体资格;2.借据、收款收据,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及约定滞纳金、担保责任及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借款30万元的事实。被告潘××、徐×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对原告张××提供的以上证据,被告潘××、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对原告张××诉称的上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双方虽没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潘××应按原告的催讨及时偿还。现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应按借款时的约定支付原告滞纳金。被告徐×作为担保人,应承担约定的担保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张××借款20万元及滞纳金(从2009年10月16日起以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徐×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徐×承担上述债权范围内的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潘××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潘××、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婷婷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任定国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预交的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交纳,或通过汇款交纳(开户行:温州银行景山支行,帐号:759000120190081823);当事人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在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基础上再增加一倍;迟延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