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盐民初字第2234号
裁判日期: 2009-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李某某为与被告谢某某、陆某某、孔某某道路交通与谢某某、陆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某为与被告谢某某、陆某某、孔某某道路交通,谢某某,陆某某,孔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盐民初字第2234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文某某。被告:谢某某。被告:陆某某。被告:孔某某。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谢某某、陆某某、孔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云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文某某、被告谢某某、陆某某及被告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被告谢某某于2009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后,其于同年12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鉴定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起诉称,2006年4月22日上午,被告谢某某驾驶属被告陆某某所有的浙f×××××轻型普通货车在西××村机耕路由南向北行驶,当其行至东塘桥南堍停车起步时与同向骑三轮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该三轮车又与对向行驶的被告孔某某驾驶的浙f×××××大中型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谢某某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孔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和平湖市中医院接受治疗。原告所受之损伤经嘉兴新联司某某定所鉴定认定,属九级伤残,误工补助期限拟为12个月,护理期限拟为3个月。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谢某某、陆某某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7055.16元;2、被告孔某某赔偿原告11175.86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谢某某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赔偿数额有异议。被告陆某某答辩意见与被告谢某某相同。被告孔某某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认定以及被告陆某某系被告谢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有异议,且被告孔某某不应承担赔偿义务。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路外交通事故认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及责任认定。2、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三份、平湖市中医院门诊医疗手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接受治疗的事实。3、医疗费发票二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治疗支出医疗费31170.85元的事实。4、交通费发票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因治疗支出交通费778元的事实。5、司某某定意见书一份,用以原告所受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补助期限拟为12个月、护理期限拟为3个月的事实。6、鉴定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的事实。7、平湖市高速公路工程某设被征地人员安置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土地被征用已转为非农业户口,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项目的事实。8、户口簿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户口性质是非农业家庭户口的事实。被告谢某某质证意见:对证据1、3、4、7没有异议。证据2、5的专业性太强,无法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6本身没有异议,但该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证据8的户口簿上记载原告迁户时间是2006年6月27日,而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间是2006年4月22日,早于原告迁户时间。被告陆某某质证意见与被告谢某某相同。被告孔某某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2009年5月24日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和平湖市中医院的医疗手册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根据平湖市中医院的医疗手册上记载的简要病史为“昨天不慎跌倒后……”,与交通事故所受损伤不具有关联性,且以上两次治疗的时间与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不符。对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其他二份门诊病历没有异议。关于证据3用以证明的医疗费,对2008年9月23日以前支出的没有异议,对2008年9月23日之后支出的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部分没有时间、地点的交通费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证据5的司某某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某某鉴定的结果,且鉴定意见书中关于“粉碎性骨折”的描述在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中并没有体现,故对证据5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6本身没有异议,但由于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故对证据6用以证明的鉴定费不应支持。对证据7的合法性、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的户口是城镇居民户口,户口性质应当以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为准。对证据8没有异议。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三被告对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依据其书面记载依法确认其证据资格及其用以证明的待证事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应予认定,被告孔某某有异议的二份门诊病历上记载的诊断病情为l2椎体压缩性骨折,该病情与原告第一次治疗的出院小结记载的病情相同,且与证据5的司某某定意见书认定伤残的病情相符,对证据2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认定。三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3的证据资格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扣除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收取的医疗费中包含的伙食费459.50元,本院确认医疗费为30914.65元。对证据4的交通费发票的真实性应予认定,因交通费发票的特殊性,对其关联性无法确认,结合原告的就医次数和地点,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被告谢某某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又自行撤回重新鉴定申请,被告孔某某经本院释明后放弃提出重新鉴定的权利,本院对证据5和证据6应予认定。三被告对证据7、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7、8的证据资格予以确认,关于证明力在后面部分予以阐述。经审理,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06年4月22日上午,谢某某驾驶属陆某某所有的浙f×××××轻型普通货车在西××村机耕路由南向北行驶,当其行至东塘桥南堍停车起步时与同向骑三轮车的李某某发生碰撞,致使该三轮车又与对向孔某某驾驶的浙f×××××大中型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谢某某与李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孔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某先后在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和平湖市中医院接受治疗,共住院42天,支出医疗费30914.65元。李某某所受之损伤经嘉兴新联司某某定所于2008年12月16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认定属九级伤残,误工补助期限拟为12个月,护理期限拟为3个月。因高速公路工程某设需要,李某某承包的土地被征收,并于2005年4月6日与平湖市劳动保障事务所签订被征地人员安置协议书。另,谢某某已经支付李某某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交通事故的双方按过错责任大小进行分担。原告李某某请求的误工费16157元、护理费3965.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和鉴定费2000元,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予认定。如前所述,医疗费为30914.65元,交通费为200元。原告承包的土地已被征收,且其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故其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727元的标准请求残疾赔偿金90908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缺乏医疗机构诊断证明加以证明,本院无法支持。另,原告凭借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主张后续治疗费4149.50元,但该诊断证明未加盖医院诊断证明专用公章,且原告按首次住院费用20%的核定标准主张后续治疗费的计算方式,缺乏相关依据,本院无法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客观上造成了精神痛苦,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但考虑到其对交通事故发生负同等责任,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原告以上损失合计150774.90元,考虑到其驾驶的肇事车辆是非机动车,故本院酌定被告谢某某和陆某某对原告以上损失的60%,即90464.94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除被告谢某某已经支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80464.94元。被告孔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某某、陆某某连带赔偿原告李某某80464.9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1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80元,被告谢某某、陆某某共同负担3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许云峰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周月华(附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