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秀商初字第1411号
裁判日期: 2009-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章某某与李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某,李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秀商初字第1411号原告:章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曹某某。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某某。原告章某某诉被告李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熊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庄建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某某起诉称,2009年4月26日,邹某某因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章某某借人民币3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李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期三个月。到期后,原告多次向邹某某催讨,至今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某立即归还人民币30000元。被告李某答辩称,一,当时邹某某借款30000元,由李某担保是事实。事后被告得知,邹某某向原告借的是高利贷,也就是说被告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担保的,故担保是无效的;二,邹某某已归还了部分款项。原告章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邹某某于2009年4月26日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为:“兹由新塍镇邹某某向章某某借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借期三个月”,被告李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用以证明邹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李某作担保的事实。对该证据,被告李某质证称,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作为担保人李某不知道这个借款是高利贷,且邹某某已归还部分借款,因此,欠款没有30000元。被告李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被告李某与原告章某某之间的电话录音光盘一份,系被告李某收到诉状副本后与原告的通话记录,主要内容为李某询问原告该笔借款利率多少及邹某某归还过多少款项,原告没有正面回答确认。用以证明原告借给邹某某的是高利贷以及邹某某已归还15000元的事实。对该证据,原告质证称,这个录音是原、被告之间的通话,但电话录音内容与被告讲的内容不同,都是被告李某在套话,原告并没有作肯定回答,也没有所谓的高利贷和邹某某已归还15000元,所以对录音证据不予认可。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09年11月25日就本案双方争议的事实向原告章某某作了调查,形成调查笔录,原告章某某陈述称,本案所涉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向邹某某收取过利息,邹某某至今未归还过任何款项。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确认系原、被告之间的通话,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4月26日,邹某某因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章某某借人民币3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李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期三个月。现原告以邹某某到期未还款为由要求被告李某作为担保人归还借款3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邹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邹某某结欠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李某为原告与邹某某的借款向原告提供担保,故原告有权要求邹某某履行债务,也有权要求被告李某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某辩称其事后得知该笔借款系高利贷,担保无效,且邹某某已归还了15000元,并提供了原、被告之间的通话录音一份证明,但审查通话录音,原告在通话中对被告所述的利率及邹某某归还过部分借款没有予以确认,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某应对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章某某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代理审判员 陆 熊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陆剑佩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