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夏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09-12-10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祝某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
案由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夏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祝某,原系武汉市江夏区青龙山林场职工。因伪造事业单位印章,于2009年4月18日经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决定被行政拘留十日,同年4月28日经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决定转为取保候审。2009年12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夏检刑诉(2009)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09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祝某窜至武汉市武昌火车站附近,花人民币60元找他人私自伪造武汉市江夏区青龙山林场公章一枚。2009年3月20日,被告人祝某再次窜至武汉市武昌火车站附近,花人民币40元找他人私自伪造武汉市江夏区青龙山林场法人代表黄启利私章一枚。2008年11月8日,全某与武汉市智能电梯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种植绿化围墙树工程承包合同,被告人祝某为全某在该合同上加盖了伪造的武汉市江夏区青龙山林场公章。2009年3月24日,被告人祝某在一份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上加盖了武汉市江夏区青龙山林场公章和该场法人代表黄启利私章,后与湖北三一机械有限公司洽谈业务,参与该公司的园林绿化工程投标活动。2009年4月18日,被告人祝某主动到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纸坊街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全某、舒某的证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祝某自动向公安部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祝某当庭自愿认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祝某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2009年12月10日起至2010年6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国刚人民陪审员 郭忠华人民陪审员 张海燕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华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