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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衢开华商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09-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社、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社为与被告程某某、与程某某、汪甲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社,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社为与被告程某某,程某某,汪甲,张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开华商初字第318号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社,地址:开化县××乡××村村。诉讼代表人:周某某。被告:程某某。被告:汪甲。被告:张某某。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社为与被告程某某、汪甲、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春波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讼代表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某、汪甲、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社起诉称:2008年2月18日,借款人汪乙以购木材为由,向原开化县池淮农村信用合作社长虹分社(依据衢银监办(2008)37号《关于某某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29家分支机构更名并开业的批复》,原开化县池淮农村信用合作社长虹分社已变更为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社)借款50000元,由被告程某某、汪甲、张某某担保,双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1.205‰,清偿日期为2009年2月15日。当天,原告依约发放了该笔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汪乙未依约返还借款,被告程某某、汪甲、张某某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程某某、汪甲、张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截止2009年6月20日利息7940.81元,其余利息从2009年6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程某某、汪甲、张某某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程某某、汪甲、张某某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社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举证下列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周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借款借据、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汪乙于2008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程某某、汪甲、张某某提供担保,双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1.205‰,清偿日期为2009年2月15日的事实。由于被告程某某、汪甲、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上述证据当庭质证的权某,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作为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2月18日,汪乙以购木材为由,向原开化县池淮农村信用合作社长虹分社(依据衢银监办(2008)37号《关于某某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29家分支机构更名并开业的批复》,原开化县池淮农村信用合作社长虹分社已变更为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社)借款50000元,由被告程某某、汪甲、张某某担保,双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1.205‰,清偿日期为2009年2月15日。当天,原告依约发放了该笔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汪乙未依约返还借款,被告程某某、汪甲、张某某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社与被告程某某、汪甲、张某某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借款人汪乙能在约定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程某某、汪甲、张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依约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某某、汪乙、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社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合同约定支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4元,由被告程某某、汪乙、张某某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志刚审 判 员  徐春波代理审判员  朱 敏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叶诗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