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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建商初字第1816号

裁判日期: 2009-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建德市××信用合作联社、建德市××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徐××、胡甲、刘与徐××、胡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德市××信用合作联社,建德市××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徐××、胡甲、刘,徐××,胡甲,刘××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建商初字第1816号原告:建德市××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建德市××街道××东路××号。负责人:张××。委托代理人:蒋××、胡乙。被告:徐××。被告:胡甲。被告:刘××。原告建德市××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徐××、胡甲、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及被告胡甲、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称:2008年3月21日,原告所属杨村桥信用社与被告徐××、胡甲、刘××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所属杨村桥信用社向被告徐××提供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3月21日至2009年3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0.5825‰计,并约定了逾期还款利息。被告胡甲、刘××对上述两笔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某某担连带责任保证。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胡甲、刘××也未履行保证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三被告至今未履行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6375.96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7月20日,2009年7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点二九一二五另行计算),共计56375.96元。被告胡甲、刘××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徐万某某担,被告胡甲、刘××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所属杨村桥信用社与三被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被告徐××向原告贷款50000元,由被告胡甲、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对各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的事实。2、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徐××发放了贷款的事实。被告胡甲答辩称,签字担保事实,但是当时被告徐××说还款其自己会解决的,我现在也无能力归还。被告刘××答辩称,担保是事实的,当时被告徐××说不需要我承担责任的,我自己现在也贷款,无能力归还该贷款。被告胡甲、刘××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经被告胡甲、刘××质证后表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所属杨村桥信用社与三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所属杨村桥信用社按约向被告徐××提供借款后,被告徐××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担保人胡甲、刘××也未履行其保证义务,其行为均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徐××归还借款本息并由被告胡甲、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建德市××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6375.96元(2009年7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所欠本金的日万分之五点二九一二五另行计算)二、被告胡甲、刘××对被告徐××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被告徐××负担,被告胡甲、刘××连带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1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之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不予执行。审 判 长 张 振代理审判员 严 樱代理审判员 赖剑韵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洪凌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