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黄商初字第2873号
裁判日期: 2009-12-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建顺与杨志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顺,杨志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2873号原告:王建顺,身份证号码332603197703203675,住台州市黄岩区院桥镇永乐村485号。被告:杨志青,身份证号码332603197006033818,住台州市黄岩区院桥镇泾南村**号。原告王建顺为与被告杨志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建顺于2009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秩顺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建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志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建顺起诉称,2007年5月25日,被告杨志青向原告王建顺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杨志青未归还。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杨志青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杨志青未作答辩。原告王建顺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杨志青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杨志青于2007年5月25日向原告王建顺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杨志青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被告杨志青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5月25日,被告杨志青向原告王建顺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向王建顺借到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借款人:杨志青,2007年5月25日”。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原告王建顺于2009年1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被告杨志青于2007年5月25日向原告王建顺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证实,事实清楚。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借条上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志青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建顺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09年11月17日起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1元,依法减半收取155.5元,由被告杨志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11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代理审判员 王秩顺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肖 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