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商初字第818号
裁判日期: 2009-12-10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戴勇坚与张立华、孔明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勇坚,张立华,孔明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818号原告:戴勇坚。委托代理人:沈小华、杭璐东。被告:张立华。被告:孔明娟。原告戴勇坚与被告张立华、孔明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郁益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祖国宏、代理审判员倪春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杭璐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立华、孔明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08年5月31日,被告张立华向原告戴勇坚借款32000元,出具借条一张,期限一年,到期须支付利息1500元。另查明,上述债务存在于被告张立华与被告孔明娟的婚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现被告到期未归还欠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32000元,利息1500元,共计33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张立华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被告孔明娟户籍证明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证明被告张立华向原告借款总计32000元及约定利息1500元的事实;3、被告张立华与孔明娟结婚登记、离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各一份,证明二被告于1999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并于2009年6月1日登记离婚的事实。被告张立华、孔明娟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证据均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立华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期归还,被告未及时归还欠款产生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2000元的诉讼请求,有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利息为1500元,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孔明娟于1999年11月18日与被告张立华登记结婚并于2009年6月1日登记离婚,而本案债务发生于2008年5月31日,系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孔明娟应依法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立华、孔明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立华、孔明娟应付原告戴勇坚欠款3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被告张立华、孔明娟应付原告戴勇坚利息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8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郁益民审 判 员 祖国宏代理审判员 倪 春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丹丹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