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舟普商初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09-12-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侯庆华与刘飞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庆华,刘飞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舟普商初字第691号原告侯庆华,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六横镇山西村。被告刘飞英,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六横镇涨起港渔业村航船埠头路**号。原告侯庆华诉被告刘飞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予以审理。因被告刘飞英去向不明,本案于2009年9月8日转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庆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飞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予以了宣判。原告侯庆华诉称,1996年与1997年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0000元,到2002年6月3日,利息为33000元,后被告归还了26000元,尚欠57000元,并于2004年11月19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2005年,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7500,并从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庭审中,原告表示2005年被告向原告借的500元不在本案中处理,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7000元,并从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借款利息。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庭审中出示了借条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借贷关系。被告刘飞英未答辩。被告刘飞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出示的借条,经本院审核后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1996年与1997年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0000元,到2002年6月3日,利息为33000元,后被告归还了26000元,尚欠借款本息57000元,并于2004年11月19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足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7000元的事实。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7000元,并从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本院起诉的日期为2009年9月3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飞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侯庆华借款50000元及利息7000元,并支付从2009年9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归还日止借款50000元的利息。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8元,由被告刘飞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蓝前飞审 判 员 邱国行人民陪审员 胡孟君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张佩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