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平商初字第1106号
裁判日期: 2009-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嘉兴××××不锈钢有限公司、嘉兴××××不锈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临沂市××与临沂市××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不锈钢有限公司,嘉兴××××不锈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临沂市××,临沂市××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平商初字第1106号原告:嘉兴××××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南侧瓦山路东侧。法定代表人:姜甲。委托代理人:祝××、王××。被告:临沂市××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与××路××处。法定代表人:林××。委托代理人:姜乙。委托代理人:孙××。原告嘉兴××××不锈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临沂市××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姜乙、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供应镍铬生铁3000吨,每吨2980元,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后每七天供货500吨,六周内供货结束。双方还约定不得违约,否则按合同总金额的30%支付对方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守约方损失时违约方还应赔偿。在供货期内,被告仅交付镍铬生铁1087.50吨,剩余的1912.50吨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交付,且已明确表示不予交付。由于被告拒不履行交货义务,原告只能向其他厂商购买镍铁,因镍铁价格上涨,原告多支付数十万元货款。同时,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不能按时向下家交货并遭到下家索赔,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被告应予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某某告违约金268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1、原、被告自2009年3月2日至25日共签订三份镍铁购销合同,三份合同是一个连续性的整体;2、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拖欠被告货款数额巨大,严重影响被告的经营,已构成根本性违约,被告已解除双方2009年3月25日签订的合同;3、原告的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了约17万元的损失,原告应予赔偿;4、原告至今尚欠被告货款18万余元。综上,由于原告根本违约在前,被告不得已解除合同,被告不存在违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所需证明的事实内容如下:证据一、《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3月25日签订镍铁购销合同一份,双方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证据二、送货单26份、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28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供应镍铁1087.50吨,价款计3236280元,并已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证据三、电子转账凭证8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4769964.36元(含以前合同项下部分货款)。证据四、茂盛公某回函1份。证明:被告拒不履行供货义务。证据五、《镍铁购销合同》5份。证明:因被告不履行供货义务,导致原告向其他单位购买镍铁并造成损失。证据六、《产品供销合同》及催告函各2份(复印件)。证明: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无法向下家交货并遭受经济损失。证据七、中国铁合金在线镍铁指导价格9份(网络复印件)。证明:合同履行期内镍铁价格的涨跌走势。被告对上述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没有异议,但系格式合同,部分条款不当。对证据二,没有异议。证据三,其中2009年4月20日、22日的转账凭证是支付2009年3月9日合同项下货款,计1533684.36元,对其它6份转账凭证没有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被告在回函之前曾与原告电话沟通,原告也同意解除合同。证据五,真实性无法证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向其他单位所购镍铁与本案合同中的不是同一规格。证据六,均是复印件,不具备真实性,也无法证明原告的损失数额。证据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真实性也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和所需证明的事实内容如下:证据一、《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3月2日、9日订立镍铁购销合同各一份。证据二、送货单35份。证明:被告履行2009年3月2日、9日合同,向原告送货的时间和数量。证据三、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40份。证明:被告履行2009年3月2日、9日合同,向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证据四、电子转账凭证14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2009年3月2日、9日合同项下货款的时间、金额及原告付款迟延。证据五、出库单2份。证明:被告履行2009年3月25日合同,于2009年5月12日向原告供应镍铁两车(重量为60.59吨),价款合计180588元,原告未支付该货款。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至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2009年3月2日和3月9日的合同双方已履行完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五,其中一份编号为0114032的出库单由原告方签收,但付款方式为每500吨货到5个工作日内支付货款的80%,故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另一份编号为0114029的出库单没有原告方签字,不予认可。经审核,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和证据三,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且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四,系被告的回函,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具备证据资格,能够证明双方因履行2009年3月25日合同发生争议的事实。证据五,系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购销合同,但上述合同是否实际履行,无法判断,且所购镍铁的质量要求与本案讼争合同(即2009年3月25日签订的合同)的约定不一致,故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证据六和证据七,均为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认定,且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四,均因签订和履行2009年3月2日、9日的合同而产生,上述合同现已履行完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五,系供货期限届满后的送货凭证,双方对该批货物的货款总额及付款期限尚存争议,被告未就此提出反诉或者主张抵销到期债务,故该证据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基于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陈述,结合本院的认证,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09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镍铬生铁3000吨,规格为面包铁,每吨2980元;被告自合同生效后,每七天内到货500吨,六周内到货结束;交货地点为原告方某某;结算方式为每500吨货到5个工作日内支付总货款的80%,化验合格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后5日内付清余款;双方不得违约,否则按此合同总金额的30%支付对方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守约方损失时违约方还应赔偿;除得到原告方认可外,如果被告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的供应量不到订货量的95%时,除按照合同规定的数量补足外,对于不足的数量,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不足的数量金额的5%的违约金;此外,双方还对质量要求、合理损耗计算方法及验收标准等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自2009年4月18日向原告送货,在约定的供货期限内共计交付镍铬生铁1087.50吨,原告也支付了相应的货款。被告在供货期限内尚有1912.50吨镍铬生铁未交付。后原、被告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被告于2009年5月16日致函原告,称本案讼争合同因原告履行先前合同违约而解除。原告遂于2009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原、被告2009年3月25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以善意、诚信的方式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违约及如何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作为出卖人应在合同生效后六周内(即至2009年5月8日止)履行完毕交货义务,而被告未在约定的供货期限内全面履行,又未提供确切证据证明存在中止履行的情形,故应认定为被告违约。被告提出原告在履行2009年3月2日和3月9日的合同中先行违约,被告已解除本案讼争合同。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签订了三份镍铁购销合同,但每个合同约定的价格、数量、质量要求及交货期限均不相同,三份合同具有独立性,双方应按照约定分别履行。原告在履行前两份合同中是否违约,是否给被告造成损失,均非本案审理范围。即使被告的主张属实,亦不能对抗本案讼争合同的履行。被告提出讼争合同已解除,但合同的解除未经双方协商一致,也不存在被告可以单方面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故被告该主张亦不能成立,本案讼争合同对双方当事人仍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履行了相应的付款义务,而被告未按约全面履行交货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总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明显不当。本院认为应根据合同约定,按照供货期限内不足数量金额(1912.50吨×2980元)的5%支付违约金。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全额支持。至于被告提出的约17万元的损失,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提出原告尚欠18万余元货款,原告对欠款数额及付款期限有异议,而被告又未就此提出反诉或者主张抵销到期债务。即使被告主张抵销,亦不符合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的法定抵销条件。故被告该项抗辩事实,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可由双方另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沂市××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某某告嘉兴××××不锈钢有限公司违约金284962.50元;二、驳回原告嘉兴××××不锈钢有限公司本案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8256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诉讼费30276元,由原告负担22682元,被告负担75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黄 伟审 判 员 徐金平代理审判员 何丹萍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茆仲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