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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曲民初字第1218号

裁判日期: 2009-12-1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纪凤祥、颜振茹与彭安梅、纪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凤祥,颜振茹,彭安梅,纪彭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曲民初字第1218号原告纪凤祥,男,194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曲阜市。原告颜振茹,女,1948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系纪凤祥之妻,住曲阜市。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田运东。一般代理。被告彭安梅,女,195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曲阜市。。被告纪彭,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曲阜市。身份证号码:。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西凤。特别授权。原告纪凤祥、颜振茹诉被告彭安梅、纪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凤祥、颜振茹及其委托代理人田运东,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西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09年9月12日早晨6时许,二被告带领家人叫开我们家的门,与我们发生争执,并对我们二人实施殴打,致我们二人受伤,后我们二人被送至曲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中纪凤祥诊断为“左眼睑外伤”,花医疗费146.50元,颜振茹诊断为“头面部外伤,额部皮肤裂伤”,住院7天,花医疗费2759元。我们二人之伤经曲阜市公安局鉴定均为轻微伤,共花鉴定费600元。我们二人与二被告多次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各种费用共计7609.3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二原告于9月10日先打伤了我们,我们才去找的二原告,我们要求二原告赔偿给我们造成的损失。二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曲阜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法医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二原告的伤情及治疗、花费情况。经质证,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宗证据并不能证明二原告之伤系其二人殴打所致,不应赔偿二原告一分钱。本院认为,二原告提供的该宗证据充分证明了二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被告只是认为二原告之伤并非自己所致,却没有提供出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对该宗证据均予以采信。2、姚村镇派出所的出警证明及询问笔录,证明二人的伤系二被告殴打所致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二原告所陈述的内容。本院认为,由于该宗证据系相关职能部门制作并出具的,且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故本院对该宗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同村村民,于2009年9月12日晚八时许因以前的矛盾发生争执,进而发生撕打,在撕打过程中,二被告将二原告打伤。二原告经曲阜市人民医院治疗,其中原告纪凤祥诊断为“左眼睑外伤”,花医疗费146.50元,原告颜振茹诊断为“头面部外伤,额面部皮肤裂伤”,住院7天,花医疗费2759元。后二原告经曲阜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均为轻微伤,共花鉴定费600元。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二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各种费用共计7609.3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责任。本案中,二原告与二被告系同村关系,双方本应和睦相处,但却因故发生纠纷,进而相互撕打,二被告在撕打过程中致二原告受伤,故应对原告的受伤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与二被告发生纠纷后并没有采取冷静的方式处理,而是采取过激的方式解决,并进而与二被告发生撕打,故二原告对于其自身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其所受损失应由其与被告按3:7比例承担为宜。二被告在辩解中主张二原告之伤非其所致,不应赔偿,这与姚村镇派出所询问笔录上的内容相矛盾,故其在辩解中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衣物损失费及精神损失费,由于二原告未申请对损失的衣物进行价格评估,其损失数额无法确定,且二原告所受伤害均系轻微伤,并未达到赔偿精神损失的程度,故二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纪凤祥医疗费146.50元、原告颜振茹医疗费共2759元、原告颜振茹护理费108.08元(7天X15.44元)、原告颜振茹住院伙食补助费56元(7天X8元)、原告纪凤祥、颜振茹鉴定费共600元,原告纪凤祥、颜振茹交通费200元,共计3869.58元,由被告彭安梅、纪彭赔偿给原告纪凤祥、颜振茹2708.71元(3869.58元×7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纪凤祥、颜振茹对被告彭安梅、纪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32元,由被告承担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植峰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成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