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灞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09-12-1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马某甲、王某甲等故意伤害罪,马某甲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灞刑初字第181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又名马波),农民。2007年8月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2月6日被再次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辩护人马岗岭,陕西岚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王怀民,男,196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系马某甲亲属。被告人王某甲(又名王沙),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乙,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09)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马某甲还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9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郭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的诉讼代理人李莉、被告人马某甲及其辩护人马岗岭、王怀民,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主管院长批准延长审限60日。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4月11日下午,被告人马某甲纠集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等多人以给张某乙、郭某等人垃圾场款项为由,将张某乙、郭某等四人诱骗其家中,该马事先纠集好的人手持洋镐把等器械将张某乙、郭某等人打伤,马某甲将事先准备好的一把钢珠手枪塞在受害人张某乙身上予以栽赃陷害,后马某甲、王某乙等多人迅速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郭某之损伤属重伤,张某乙之损伤属轻伤。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马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马某甲的行为还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的非法持有枪支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马某甲辩称案发当晚被害人到其家诈钱时被本村村民打伤,因被害人受伤与自家有某其愿意承担故意伤害罪的法律责任,否认其非法持有枪支。马某甲辩护人的意见是,涉案枪支没有杀伤力,公诉机关指控马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证据不足。被告人王某甲承认当晚在案发现场,辩称未参与殴打被害人。被告人王某乙辩称案发当晚在现场,但未参与殴打被害人。在审理过程中,受被告人王某乙申请,本院委托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郭某的损伤程度重新进行了鉴定,并当庭出示了鉴定书。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被告人马某甲因自家经营的垃圾场与被害人郭某、魏某(二人因犯罪已被判刑)、张某乙等人发生纠纷,魏某、郭某、张某乙等人向马某甲索要因私自倾倒垃圾的补偿款。4月11日晚,马某甲纠集王某甲、王某乙等人以给张某乙、魏某一方补偿款为由,将张某乙、郭某、马峰、庞某(庞田)诱骗至家中,马某甲遂与纠集的王某甲、王某乙等人持棍棒等将郭某、张某乙、马峰打伤,马某甲还将一把铁质钢珠手枪塞在受害人张某乙身上,后马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等多人逃离现场。经法医学鉴定,郭某外伤致面部皮肤裂伤并遗留局部隆起及疤痕,对容貌有一定程度的影响,其左腓骨及左肱骨内踝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张某乙头部损伤、左第二、第五掌骨骨折,双侧尺骨骨折,双侧腓骨骨折,均属轻伤。送检的发火器属以点燃火药发射钢珠的钢珠手枪,能够正常击发。该枪支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收缴。还查明,马某甲因本案于2007年8月23日被西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西安市公安局将案件移送灞桥公安分局,后因灞桥区检察院未批准逮捕,9月30日马某甲被灞桥公安分局取保候审。该案经补充侦查后,于2009年2月5日将马某甲抓获并再次刑事拘留。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郭某亲属与被告人马某甲、王某甲、王某乙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三名被告人赔偿郭某经济损失35000元,郭某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对三名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三名被告人从轻处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郭某报案及陈述证某2007年4月初,因马某甲私自向与他们(魏某、郭某、张某乙等人)共同经营的垃圾场倒垃圾收费,经过协商后,马某甲答应给2万元。4月11日晚8时许,魏某说马某甲让取钱,他与马某甲联系后,马某甲说让张某乙一起去,当晚9时许,他与张某乙、马峰、庞田开车到位于马家湾村马某甲家取钱。他们刚进到马某甲家院子,马某甲就喊王沙往出走,从房子里出来二、三十人拿棍棒、斧子的男子打他们,他与张某乙、马峰跑出来,马某甲与这伙人追到高速公路桥西口,将他、张某乙打倒,这时从桥东过来一辆白色面包车,车上下来几个小伙,一个拿着一支长枪,他听到一声枪响,面包车就向西开走了,其余人向东走了,打他们的人中有王沙、王某乙,这时马某甲从身上掏了一个东西放在地上躺着的张某乙身上,就向东走了,后来他们让路过的一个人报了警,110、120来后,把他俩送到医院。第二天张某甲来看他时说,听张某甲、屈路讲马波准备了子弹要收拾垃圾场的股东。2、被害人张某乙陈述证某2005年,他、魏某、霍芝林、李军伟与马波、刘国庆、苏佐等共同投资经营了一个垃圾场,2006年底因生意不好停止经营。2007年3月魏某发现有车向垃圾场倒垃圾,马某甲父亲马某丁收费,他们就问马某甲为何私自倒垃圾收费,马说倒的地方是自己村上的地,他们说垃圾车走的路是他们征的,让马某甲给他们些补偿钱,经过几次协商,2007年4月11日马某甲答应给2万元。当晚9时许他与郭某、马峰、庞田一起开车到马某甲家取钱,进门见到马某甲及父亲马某丁,郭某叫了一声马波,马波走到门口叫了一个人的名字说,都出来,马波过来掐他脖子,这时从房子内、院子外面过来二十个左右手持洋镐把、砍刀、铁棍的人打他们,他往出跑到桥上就摔倒了,再起来跑时被追上来的人打倒,过来一辆面包车,从车上下来四、五个小伙,马某甲从一个人手里接过一支双管猎枪,指着他,他听到一声响,有人给他腰上放了个硬硬的东西,这伙人就走了。他让郭某报警,郭说电话找不到了,过来一个过路人,他让这个人报了警,120来后他与郭某被拉到医院。张某乙还陈述,王沙第一个拿钢棍冲出来打在他头上,在桥上马波将一支手枪塞在他腰上。听郭某说湾子村的王某乙也参与打他们了。3、马峰陈述证某案发当晚郭某让他一起去马波家取钱,到马波家后,张某乙、郭某、他、庞田先后进了门,刚走到院子中间,马波站在院子喊了一声“王沙往出走”,从房子里出来二十多人,拿洋镐把、棍、斧打他们三个人,庞田走在最后,先跑了,他被砍伤腿部,张某乙、郭某已经跑出去,好多人出去追,他对打他的人说不要再打了,就出门到十八中附近,给庞田打电话把他接到辅仁医院,后见郭某、张某乙也在医院,他让不要说有他,就离开了。因他参与2005年的一起伤害案件,所以不让说有他参与,怕暴露自己。4、证人庞某(又名庞田)证言证明,2007年4月中旬的一天晚上,他和郭某、马峰在一起闲聊,郭某接了个电话说马波让和张某乙一起去马波家拿钱,然后郭某给张某乙打完电话,在四厂海星超市门口接了张某乙,四人开车到马家沟马波家,马波家大铁门开了一个小门,他走在最后,刚走进大门,看见马波站在院子里,不知道是谁喊了一声马波的名字(他们四人之一),马波应了一声“进来”,他们四人刚走到院子中间,马波喊了一声“王沙朝出走”,就从各个房间出来了二十多个人,手中拿着棍棒等冲了过来打他们,他就急忙往外跑到五厂家属院,过了有二十分钟左右,马峰给他打电话说自己受伤了,他挡了一辆出租车到十八中门口接了马峰送到辅仁医院,过了几分钟,120将张某乙、郭某一块送到了医院。5、证人魏某证言证明,因马某甲私自给他们共同经营的垃圾场倒垃圾收费,经协商马波答应给2万元,当张某乙、郭某、马峰、庞田去马某甲家取钱时,被打伤。案发第二天他去医院看郭某、张某乙时,张某甲说马某甲打电话称准备了枪和子弹要收拾垃圾场的股东。6、证人张某甲证言证明,2007年4月中旬一天马某甲给他打电话说准备了子弹要收拾魏某、张某乙。7、证人杨某甲证言证明,2007年3、4月份一天中午,王某乙给她还车,她丈夫田某在车上发现坐在驾驶室的王某乙脚下有一个用报纸包的东西,王说是枪,在路上王某乙下车办事,其丈夫打开报纸发现是两把黑色小枪,又包好放回原处。后王某乙下车时拿走了。证人田某证言与杨某甲所证一致。田某还证明,听王某乙给他说过马家沟打架的事情,王某乙说去给马波帮忙,人很多,有穆蒋王的王沙,有一把五连发枪用着不美,走的时候把枪放到对方一个人的腰里,等派出所去了一看,还说是对方的枪,还听王某乙说参与的人都到外边躲去了,王沙也到外地去了。8、证人杨某乙证言证明,听王某乙说过与马波一起把另一帮争倒垃圾的人打了。9、证人颜某、雍某、吕某、王某丙、马某乙均是马家沟村民,其证言均证明,2007年4月11日马某甲家发生打架,他们未参与打来马某甲家的人,未见本村人员参与。10、证人杨某丙证言证明,她是租住马某甲家的房客,2007年4月11日晚9时许她听到马某丁家大门口的路上有许多男人的说话声,大约晚上12时许,她准备上班,起来从窗子看见外面路上停了两辆白色面包车,车跟前约有10个男子,当时马某丁的女儿马某丙也在一起说话,她下楼去上班时,看见马某丁家客厅坐着约七、八个男子,出了门见两车已不在了。当晚8时许,她见马某丁的儿子马某甲在家,马某丙在一旁打电话,她听到马某丙说“坐车到马家沟”。11、证人马某丙证言证明,2007年4月11日晚10时许,从外面进来几个人把其父马某丁打倒,要钱,未看见这几人拿东西,他爸喊抢劫了,村里乡党将这些人打跑了。案发前后的一段时间马某甲一直未在家。12、证人马某丁证言证明,2007年4月11日晚9时50分许,有5、6个不明身份的人闯进其家,其中一个人一拳把他打倒,骂他问把钱准备好了没有,他就喊抢人了,从家门口路过的村民进入院子把这些人打跑了,进入院子向他要钱的人中有个大个子手中拿着枪,其他人手中拿着刀。案发前后的一段时间马某甲一直未在家。1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王某乙指认现场笔录证明,案发现场位于灞桥区红旗街道办事处马家沟村2组马某丁家及门外桥头附近,现场有血迹、手机电池、钥匙、汽车遥控器、一把手枪、3根木棍等物。王某乙对上述打人地点进行了指认,还指认穆蒋王什字是案发当日下午马某甲让他去接车并拉作案工具的地方。14、辨认笔录证明,郭某从十名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王某乙参与打伤自己。15、公安灞桥分局(2007)118号法医学鉴定书证明,郭某外伤致面部形成5.1cm明显损伤疤痕,致容貌毁损,构成重伤。公安灞桥分局(2009)105号法医学鉴定书、西安交通大学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09)临鉴字第45号鉴定书证明,张某乙头部损伤,左第二、第五掌骨骨折,双侧尺骨骨折,双侧腓骨骨折,均属轻伤;郭某外伤致面部皮肤裂伤并遗留局部隆起及疤痕,对容貌有一定程度的影响,其左腓骨及左肱骨内踝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西安市公安局西公刑技鉴痕字(2007)69号鉴定书证明,送检的发火器属以点燃火药发射钢珠的钢珠手枪,能够正常击发。收缴物品单证明该枪支已由公安机关收缴。16、抓获经过证明,2009年1月7日公安人员将王某乙抓获,同年7月29日将王某甲抓获,西安市公安局于2007年8月23日将马某甲刑事拘留后,同年9月6日将案件移送灞桥公安分局,后因灞桥区检察院未批准逮捕,9月30日马某甲被灞桥公安分局取保候审。案件经补充侦查后,于2009年2月5日将马某甲抓获。17、被告人马某甲在公安机关供述,案发当晚自己未在现场,事后得知郭某、张某乙、马峰到其家要钱时被人打伤,他未纠集人员打伤三人。其当庭供述,垃圾场是自家合法经营,魏某、张某乙等人向其诈钱,当晚他在自己家里,郭某、张某乙、马峰到他家要钱时,先打倒其父,其父喊抢人了,郭某、张某乙、马峰被赶来的村民打了,他未纠集人员,只叫了王某甲到他家,他没有枪支。18、被告人王某甲当庭供述证明,案发当天马某甲说郭某等人到家里要钱,马某甲叫他一起到马家,当晚郭某等人来后,与马某甲父子撕拉,他未动手打对方。19、被告人王某乙供述证明,2007年4月11日晚18时许,马某甲打电话让他到穆蒋王什字,说晚上张某乙和别人来要钱,他去后马某甲开着自己的车,还有一辆白色面包车,马某甲让他开着一起接了王沙,马某甲还让王沙拿了一把双管猎枪坐他开的车去马某甲家,到马家沟砖厂附近,马某甲叫的十几个人在等着。马某甲给张某乙打电话让来拿钱,然后安排那十几个人拿上面包车里准备好的洋镐把、斧头等,说一会儿有车来了从桥上过去到他家,就让过去。后过来一辆车到马某甲家,他听见马某甲父亲喊抢劫了,有人从马某甲家往门外跑,他们这些人追到桥西,围着郭某乱打。马某甲拿着双管猎枪在张某乙脸上乱晃,并说把张弄死看还要钱不,后马某甲把猎枪给他,让放两枪,他开了两枪,第一枪没响,第二枪响了,这时他听到有人说报警了,他就拿着枪与王沙开车离开现场,王沙把枪拿走了。过了几天,他与马某甲、王沙见面以后,听马某甲说他们走后,马某甲把电击枪塞到张某乙身上。马某甲还说与王沙去外地躲几天,给他500元就分开了。王某乙还供述,猎枪和电击手枪是马某甲的。20、马某甲辩护人当庭提交的合同证明,马某甲之父马某丁自2003年2月起承包马家沟村原荒沟倾倒建筑垃圾。其提供红旗派出所民警姜博望的证言证明,姜博望系分管马家沟村的民警,2007年4月初,马某甲之父曾多次电话向其反映魏某、郭某、张某乙等人多次到家向马某甲敲诈钱财,并于4月8日已以书面形式报案。21、调解协议证明,郭某亲属与被告人马某甲、王某甲、王某乙三名被告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三名被告人赔偿郭某经济损失35000元,已经履行,郭某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对三名被告人行为表示谅解。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马某甲、王某甲供述及证人马某丙、马某丁陈述被害人是被本村村民打伤一节,与证人颜某、雍某、吕某、王某丙、马某乙的证言不符,不予认定;原公安灞桥分局公灞刑技法伤字(2007)118号法医学鉴定书认定郭某外伤致面部形成5.1cm明显损伤疤痕,依照《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十六条第一款认定郭某损伤构成重伤的鉴定结论,经西安交通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后认定,郭某外伤致面部裂伤并遗留局部隆起及疤痕,对容貌有一定程度影响,属轻伤的鉴定结论,具有科学、合理性,被害人及三名被告人亦无异议,故对公灞刑技法伤字(2007)118号法医学鉴定书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定;证人马某丁、马某丙陈述被害人到其家抢劫的意见,与马某甲供述的与被害人约好到其家取钱一节不符,不予认定。其余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应依法处理与魏某、郭某、张某乙等人经营的垃圾场纠纷,其纠集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等人打伤他人,致两人轻伤,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三名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处罚。辩护人辩称指控马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证据不足的意见及马某甲辩称自己未持有枪支的意见,经查,现有证据仅证明案发当晚使用了枪支,但未能证明枪支来源,不足以证明该枪支系被告人马某甲所持有,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证据不足,辩护人的此节意见,予以采信。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辩称自己未动手打被害人的意见,经查,二被告人案发时在场,且被害人也指认其参与作案,故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马某甲在本案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受马某甲纠集、指使,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属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鉴于三名被告人在其亲属协助下赔偿了被害人郭某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6日起执行至2010年12月28日止。)二、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9日起执行至2010年10月28日止。)三、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7日起执行至2010年4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旭人民陪审员 贾引民人民陪审员 刘春宁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吕 敬附: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分别作出裁判:(一)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的罪名成立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四)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五)案件事实部分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依法作出有罪或者无罪的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部分,依法不予认定;(六)被告人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七)被告人是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八)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并且不是必须追诉或者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九)被告人死亡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对于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认定的证据材料,能够确认被告人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