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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盐民初字第2519号

裁判日期: 2009-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应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应某某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盐民初字第2519号原告:潘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应某某。原告潘某某为与被告应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云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陆毛毛、吴金观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起诉称,2008年7月9日,原、被告签订《疏浚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承接的嘉于硖航道海盐段(一标段四工区)改造工程的河道疏浚工程甲包某某告;工程乙按实际船上的测量土方结算,每方单价5.8元(2公里之内,不含税);施工期限为2008年7月9日至2008年9月30日止;付款方式为进场每15天付款一次,每次20000元,其余工程款到完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2008年8月22日、10月17日,原、被告经结算,确认工程款总额为97797元,但被告仅在8月上旬支付原告人民币2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77797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付分文。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7779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应某某未到庭,也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人口信息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应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2、《疏浚施工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7月9日签订《疏浚施工合同》,并就施工地点、内容、工程乙及单价、付款方式等事项作了约定。3、结算单二份,用以证明被告确认欠原告工程款87225元的事实,其中第一份结算单是被告本人所签,经手人朱奇峰是被告雇佣的工地负责人,第二份结算单是被告让朱某某所签。被告未到庭,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据资格及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查,确认案件相关事实如下:2008年7月9日,代表平湖市新埭镇金财疏浚打捞队的潘某某与应某某签订《疏浚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应某某将承接的嘉于硖航道海盐段(一标段四工区)改造工程的河道疏浚工程甲包给平湖市新埭镇金财疏浚打捞队;工程乙按实际船上的测量土方结算,每方单价5.8元(2公里之内,不含税);施工期限为2008年7月9日至2008年9月30日止;付款方式为进场每15天付款一次,每次20000元,其余工程款到完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2008年8月22日、10月17日,应某某与潘某某经结算,确认工程款总额为97797元。应某某只支付潘某某人民币20000元,尚欠潘某某工程款人民币7779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7月9日签订的《疏浚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疏浚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779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潘某某工程款人民币77797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45元、保全费82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3215元,由被告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许云峰人民陪审员  陆毛毛人民陪审员  吴金观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沈叶利(附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