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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西刑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09-12-10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冯慧敏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慧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刑初字第52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慧敏。因本案于2009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9)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慧敏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09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慧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至6月,被告人冯慧敏在其暂住处本市西湖区宋江苑116号204室,通过境外非法网站“明慧网”等下载法轮功宣传资料,并使用自行购买的打印机、刻录机、裁纸机等设备制作法轮功宣传资料。同年6月12日、6月22日,被告人冯慧敏分别在本市西湖区古荡湾新村内和花园北村15幢、16幢楼道散发法轮功宣传书刊19份、DVD光盘4张。同年6月22日下午4时许,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冯慧敏所在单位浙江省环境监测中心统计信息部将其抓获,并从其办公室和暂住处扣押其准备用于传播的法轮功宣传书刊、DVD光盘、尚未寄出的信件、小标签、护身符、光盘贴纸、大字报等共计4500余份(张),以及其用于制作法轮功宣传品的打印机、刻录机、裁纸机等物。经鉴定,上述查获的宣传品及光盘均含有宣扬法轮功信息的内容。被告人冯慧敏的行为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等证据。被告人冯慧敏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至6月,被告人冯慧敏在其暂住处本市西湖区宋江苑116号204室,通过境外非法网站“明慧网”等下载法轮功宣传资料,并使用自行购买的打印机、刻录机、裁纸机等设备制作法轮功宣传资料。2009年6月11日晚,被告人冯慧敏在本市西湖区古荡湾新村82号、85号、86号、138号散发“天下”、“浙江真言”等法轮功宣传书刊5份、DVD光盘2张。同年6月22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冯慧敏至本市西湖区花园北村15幢、16幢楼道散发“天下”、“浙江真言”等法轮功宣传书刊14份及DVD光盘2张。2009年6月22日下午4时许,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冯慧敏所在单位浙江省环境监测中心统计信息部将其抓获,并从其办公室扣押其用于传播的法轮功宣传书刊43份、DVD光盘8张以及尚未寄出的信件4封(内含7份法轮功宣传品)。后又从其暂住处扣押其用于传播的法轮功宣传书刊75份、DVD光盘20张、印有“法轮大法好”等字样的小标签、护身符、光盘贴纸、大字报共计4343份、尚未寄出的宣扬法轮功的信件25封,以及其用于制作法轮功宣传品的打印机两台、刻录机一台、裁纸机一台等作案工具。经杭州市公安局防范和处理邪教犯罪工作处认定,上述宣传品及光盘均含有宣扬法轮功信息的内容。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冯慧敏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其曾在花园北村、古荡湾新村散发法轮功邪教组织宣传品的事实。其从2009年2月开始制作法轮功宣传品,但多数没有散发出去。在其暂住处查获的法轮功宣传品是其亲手自作的,制作工具是其购买的。查获的内有法轮功宣传资料的尚未寄出的信件是其制作的。其制作的宣传资料有“天赐洪福”、“天下”、“百姓”、“七彩桥”等小册子及“2009新唐人晚会”光盘和一些法轮功小标签等。其所有的法轮功宣传资料是通过破网软件在“大纪元”、“明慧网”上下载后用纸打印后制成小册子,有些大字报是其手书的。2、证人何某、方某(系花园北村15、16幢传达室门卫)、金某(系何某之母)的证言、发生情况报告表、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6月22日13时许,其三人在所住的花园北村大门口见到一名可疑女子想出小区,其三人再三要求该女子登记身份,女子不从。在报警后,该名女子登记了身份后离开。在该名女子离开后,何某回家开门时(16幢3单元601室)发现门口有一本宣传法轮功的小册子,民警赶到后发现该单元的多户人家门口都有一本含有“中共迫害法轮功”的小册子。随后在15幢、16幢多户人家门口共发现宣传法轮功的宣传册10本及光盘2张。其怀疑是该可疑女子散发。三名证人均辨认出本案被告人冯慧敏就是该名可疑女子。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6月12日上午,其在所住的古荡湾新村发现法轮功宣传小册子一本及光盘一张,后交警务室处理。4、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实2009年6月22日,民警对被告人冯慧敏的工作单位浙江省环境监测中心办公室进行搜查,查获法轮功宣传品一批。2009年6月22日民警对位于本市西湖区宋江苑116号204室被告人冯慧敏租房进行搜查,查获法轮功宣传品一批、“我的修炼之路”手稿一份和打印机、刻录机、笔记本电脑等作案工具。上述物品有照片附卷。5、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09年6月22日,公安机关对花园北村15幢、16幢进行了勘查,调取法轮功宣传品一批。2009年6月12日,扣押法轮功宣传品一批。6、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冯慧敏系被抓获归案。后从其住处、工作单位查获大量法轮功宣传品和制作宣传品的工具一批。7、文件检验鉴定书、手印鉴定书、情况说明,证实2009年6月12日在古荡湾新村、2009年6月22日在花园北村小区内查获的法轮功宣传品上提取的指纹均系被告人冯慧敏所留。从被告人冯慧敏住处查获的“我的修炼之路”手稿系被告人冯慧敏手书。8、杭州市公安局防范和处理邪教犯罪工作处认定书,证实查获的宣传品、光盘中均含有宣扬“法轮功”邪教有害信息的内容。9、视听资料光盘,证实2009年7月2日、8日审讯被告人冯慧敏的同步录音录像两张,能与当日讯问笔录相吻合。2009年6月22日搜查冯慧敏租房的同步录音录像及冯慧敏笔记本电脑内的内容为宣传法轮功的硬盘恢复材料各一张。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冯慧敏的身份。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慧敏传播邪教宣传品,宣扬邪教,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慧敏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3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止);二、用于犯罪的工具、宣传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吕后旺人民陪审员  茅荣伟人民陪审员  车群怡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朱 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