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6547号
裁判日期: 2009-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徐菊飞与王新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菊飞,王新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6547号原告徐菊飞,女,196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东阳市巍山镇巍屏社区应村52号。委托代理人赵为平,浙江东阳市玉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新德,户籍地义乌市廿三里街道后义村2组,现在义乌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H区二楼东66号门6街25483号店面经商。原告徐菊飞与被告王新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晓青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菊飞的委托代理人赵为平及被告王新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菊飞起诉称:被告系义乌市名冠体育用品商行的经营户,原告是篮球生产商,2005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求购篮球,原告依约送货上门,由被告验收签单,共计货款2376元,经原告催讨无着,遂起诉要求被告王新德立即支付货款2376元。被告王新德答辩称:收到原告六件货是事实的,已经付给赵黎明(原告的丈夫)货款2000元,但是送货单没有还给被告,赵黎明说当时没有带,以后会还给被告的,但是后来就没有见面。另余376元赵黎明说不要付了,被告仓库里有质量问题的货也不要退了,已经两清了,被告不欠原告货款。原告徐菊飞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送货单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篮球总计货款2376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王新德对送货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送货单不能证明其未付款。本院对送货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王新德未提供证据。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间曾有篮球买卖业务往来。2005年3月15日,被告王新德向原告购买了价值2376元的篮球,该批篮球由被告签收后至今未付相应货款。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王新德尚欠原告货款2376元未付属实,应当及时予以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已支付货款,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新德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徐菊飞货款23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新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晓青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丹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