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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湖商终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09-12-10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程玉其与于九斤、浙江久天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九斤,程玉其,浙江久天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湖商终字第3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九斤,住安吉县递铺镇递二社区大桥头自然村2号。身份证号:3305231955********。委托代理人:于建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玉其。委托代理人:汪武祥。原审被告:浙江久天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九斤。上诉人于九斤因与被上诉人程玉其、原审被告浙江久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吉县人民法院(2009)湖安商初字第1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核材料。询问双方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9年1月23日,于九斤向程玉其借款100000元,该款由久天公司担保,同时约定,该款定于2009年3月22日前由香缘过滤材料有限公司在久天公司工程款中代扣给程玉其。借款到期后,经程玉其催讨,于九斤未归还借款,久天公司亦未承担担保责任,纠纷成讼。一审中,程玉其请求判令:1、于九斤归还借款100000元,支付利息18000元(利息算至2009年9月23日);2.久天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于九斤、久天公司承担。于九斤、久天公司一审辩称:根据当时各方的约定,该借款最终由香缘过滤材料有限公司在久天公司与其承包的工程款中的款项支付给程玉其,因此本案争议款项应向香缘过滤材料有限公司主张。同时,双方在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故请求法院驳回程玉其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程玉其与于九斤间借贷关系明确,受法律保护。于九斤理应按约定还款时间及时履行归还的义务,现于九斤一直拖欠未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久天公司也未承担担保责任,亦属违约,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程玉其要求连带清偿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的诉请,因双方在借款时未明确约定支付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程玉其诉请支付借款的利息,不予支持。对于于九斤、久天公司辩称,根据当时各方的约定,该借款最终由香缘过滤材料有限公司在浙江久天建设公司与其承包的工程款中的款项支付,因此程玉其应就争议款项向香缘过滤材料有限公司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5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该院认为,本案借款实际主体为程玉其,于九斤,而香缘过滤材料有限公司则是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作为代为履行中的第三人并非合同的相对方,原合同债务人即本案于九斤在第三人代为履行中仍没有脱离原合同债务关系,仍是承担债务的相对方,第三人发生违约时,债权人只能追究原合同相对方的违约责任,而与第三人无关,本案于九斤不能因第三人香缘过滤材料有限公司未从工程款中直接代扣给程玉其而拒绝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其与香缘过滤材料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关系可以另行主张,故对于九斤、久天公司的辩称,该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判决:一、于九斤归还程玉其借款1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久天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程玉其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30元(已减半),由程玉其负担202元(已预交),于九斤、浙江久天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12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宣判后,于九斤不服,仍以一审抗辩的理由上诉,坚持认为,涉案借款系于九斤职务行为,应当向香缘过滤材料有限公司主张,在工程款中扣除。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驳回程玉其的诉请。程玉其二审辩称,于九斤借款未还属实,程玉其曾向香缘过滤材料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未果。原判正确,上诉无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九天公司二审未作答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交。本院认为:于九斤以个人名义向程玉其借款,并出具借条,到期未还属实。借条虽载明“委托香缘过滤材料有限公司在久天公司工程款中首先代扣给程玉其”,然实际程玉其未获取代扣款。程玉其以借条为凭证向借款人主张权利,合法有据。于九斤抗辩的程玉其应向香缘过滤材料有限公司主张的理由,虽有双方约定,但约定并没有确认是“必须”,在程玉其认为其向香缘过滤材料有限公司主张无果的情况下,向于九斤主张归还欠款,并无不当。于九斤的上诉缺乏依据,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上诉人于九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晓玲代理审判员  陈 静代理审判员  沙季超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史 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