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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绍民终字第1026号

裁判日期: 2009-12-10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高志强与李莲英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民终字第10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志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明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莲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贤。上诉人高志强为与被上诉人李莲英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08)绍民一初字第19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01年2月10日、2003年3月10日向被告借款11000元、33125元,约定月息分别为110元、250元,由原告出具借条两份给被告。2002年12月16日,原、被告经协商后,原告将其享有租赁权的绍兴县中国轻纺城羊毛衫市场1253号、1255号两间营业房转让给被告,被告保证在原告向被告还清借款之日转让给原告,由被告出具保证书一份给原告。2005年4月4日,被告分别将上述两间营业房转让给王瑛、季调仙,并经浙江中国轻纺城集团市场公司同意办理了过户手续。被告在取得上述两间营业房租赁权期间,将两间营业房租赁给他人收得租金三次合计120000元,扣除上交浙江中国轻纺城集团市场公司的租金三次合计34000元、抵冲借款本金44125元、利息7289元、代原告归还朱水龙借款9000元,合计94414元,尚余租金25586元。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涉讼的两间营业房之租赁权,虽然原为原告享有,但由于原告因向被告借款而转让给被告,被告已于2005年4月转让他人,并由该两间营业房的权利人同意办理了转让手续,被告对该两间营业房已不享有租赁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将本案讼争的两间营业房转让给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对于由此衍生赔偿损失(按每月6000元计算)的诉讼请求,该院也不予支持。在诉讼过程中,该院已向原告释明,在该请求不能得到支持的情况下,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原告在庭审中坚持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而在庭后的2009年4月15日提出申请变更,但已超过举证期限,故该院不予审理。对于被告在取得上述两间营业房租赁权期间所收取的租金,双方一致确认除用于上交浙江中国轻纺城市场的租金、抵冲原告向被告所借款项的本金及利息、代原告归还朱水龙借款后应返还给原告,该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尚应扣除代原告归还沈建农借款、以及被告将上述两间营业房转让给他人的过户费,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李莲英应返还原告高志强人民币25586元;2、驳回原告高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50元,原告负担12100元,被告负担45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该院交纳。原审判决作出后,上诉人高志强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4月1日本案讼争房屋已转让他人,但在房屋转让后,被上诉人李莲英仍在收取租金,存在矛盾。根据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在2003年2月30日已将二间营业房以84000的价格转让给了丁明源和王瑛,而原审判决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又认定转让事件是在2005年4月1日,受让人是王瑛和季调仙,该转让时间和受让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李莲英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权属纠纷,根据上诉人高志强与被上诉人李莲英的约定,李莲英保证在高志强还清借款之日将两间营业房的租赁权转让回高志强所有,现高志强已实际还清借款,李莲英就应当根据约定将房屋转让给高志强,但李莲英已于2005年将该房屋转让给了案外第三人所有,且该转让过户已经经过营业房的所有者中国轻纺城市场公司的确认,市场公司也出具了过户手续予以证明,被上诉人已丧失了对该两间营业房的租赁权,无法将该两间营业房再转让给上诉人,被上诉人理应承担由此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但上诉人在原审过程中,经原审法院释名要求其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仍坚持要求原审被告将两间营业房无条件转让给原审原告并办理好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作出驳回其该项诉讼请求的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50元,由上诉人高志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代理审判员  徐燕飞代理审判员  丁林阳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卢雅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