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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玉商初字第3044号

裁判日期: 2009-12-1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孙红敏与符文才、符文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红敏,符文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3044号原告孙红敏,玉城街道泰安路15号。身份证号码:3326271968********。委托代理人陈冰(特别授权代理),律师。被告符文才,城街道西滩村西滩119号。身份证号码:332627197603050350被告符文松,城街道西滩村西滩119号。身份证号码:××原告孙红敏为与被告符文才、符文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助理审判员陈巧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孙红敏的委托代理人陈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符文才、符文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孙红敏诉称:2009年4月29日,被告符文才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于2009年8月29日前还清,由被告符文松对该款项的偿还提供保证担保。届时,两被告对上述款项均未偿还。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符文才偿还借款计人民币200000元,赔偿利息损失3000元(以月息1.5%自2009年8月30日计算至2009年9月29日),合计人民币203000元,并要求自2009年9月30日起继续按月1.5%利率赔偿利息损失至还清借款止。2、判令被告符文松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符文才、符文松未作答辩,也没有在举证期间提供证据。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被告符文才出具的借据原件一份,内容载明:“今向孙红敏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元),借款期限在20009年8月29日还清。特立此据。借款人:符文才。借款:符文松。2009、4、29。”以证明被告符文才向原告借款,以及由被告符文松担保的事实。对上述证据,由于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被告符文才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述证据有关被告符文松在借据上作为借款人签字与原告起诉主张被告符文松为本案的保证人的事实不一致。对此,原告陈述如下:被告符文才向原告借款之前讲明是由被告符文松作为保证人担保借款的清偿,而在实际上被告符文松在借据上签字时,误作为借款人签了字,当时谁也没有在意。本院认为,被告符文松经本院合法传唤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的陈述符合常理,同时由被告符文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实际上也不增加被告符文松作为共同借款人的负担。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符文松实际为本案被告符文才借款保证人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9日,被告符文才因缺资向原告孙红敏借款200000元,约定在2009年8月29日前还清,由被告符文才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符文松按之前的约定作为保证人来签字时,在被告符文才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借款”字样后签上自己的名字。后原告为借款向两被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综上,本院认为,被告符文才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并且对原告主张的还款期限(2009年8月29)届满后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息损失,被告符文才也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予以偿还,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按月利率1.5%计算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符文松作为本案的保证人,应对被告符文才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符文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红敏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8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符文松对被告符文才上述第一项应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34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172.50元,由被告符文才负担,被告符文松承担连带责任(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4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代理审判员  陈巧峰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王玲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