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遂商初字第1226号
裁判日期: 2009-12-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遂商初字第1226号原告叶××。被告王××。原告叶××诉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卓君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在2008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借期1年,被告于当日与原告签订了资金借贷协议,约定了利息及利息的支付方式和归还的时间。该借款现已到期,被告仅支付了2008年的利息。借款本金及2009年的利息拖欠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都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从2009年1月1日起计算到还清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叶××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资金借贷协议一份,待证2008年5月15日被告王××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月利率20‰,按月支付利息的事实。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对本案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的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向原告叶××借款人民币10000元,有资金借贷协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叶××要求被告王××归还借款,并按约定利率承担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及举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叶××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0‰计付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38元,由被告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卓 君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明张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