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温民终字第1472号
裁判日期: 2009-12-10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潘加进、谢金眉等与温州市瓯海区景山街道净水村村民委员会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加进,谢金眉,潘文武,温州市瓯海区景山街道净水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浙温民终字第14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加进。上诉人(原审原告):谢金眉。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文武。委托代理人:盛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瓯海区景山街道净水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项曙光。委托代理人:金宗贤。上诉人潘加进、谢金眉、潘文武因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09)温瓯民初字第1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潘加进、谢金眉、潘文武及委托代理人盛杰,被上诉人温州市瓯海区景山街道净水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净水村委会)负责人项曙光及委托代理人金宗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加进、谢金眉、潘文武在原审诉称:潘加进与潘定发(已亡故)系养子与养父关系,潘加进与谢金眉系夫妻关系,潘文武系潘加进、谢金眉之子。1984年6月29日,经净水村委会同意,潘加进将户口从鹿城区双屿镇屿头村迁入净水村并与村民潘定发共同生活,且一直居住在该村至今。在户籍登记中,潘加进一家三口与潘定发同户,编号为001000001,户别为农业家庭户,户主为潘定发。在户籍关系中,潘加进与户主潘定发明确载明为父子关系。潘加进身份关系及户粮关系已经有关部门依法确认。长期以来,潘加进一家三口与净水村其他村民和睦相处,村民均一致认可潘加进与潘定发之间的父子关系。2006年,净水村委会开始对村集体资产产权制度进行改革,并对集体资产进行量化。按照规定,户粮关系在村、劳动关系在册或享有和承担村集体资产的权利和义务等条件的村民均属村集体资产量化对象并享有相应待遇。但是,净水村委会将潘加进和潘定发的户籍关系进行了分离,否认了潘加进与潘定发的父子关系及潘加进一家在净水村的户粮关系、村民关系等,从而将潘加进户排除在净水村集体资产产权制度改革量化对象之外。潘加进一家均系净水村村民,依法享有村集体资产的相应权利,属村集体资产产权制度改革过程中的村集体资产量化对象,净水村委会行为明显错误且已侵犯潘加进一家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确认潘加进、谢金眉、潘文武属净水村集体资产产权制度改革过程中的“村集体资产量化对象”。原判认为:净水村委会将潘加进一家确认为经济补偿对象,并没有否认其村民资格及其对集体资产享有一定的权利。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将潘加进一家三人列为经济补偿对象还是村集体资产量化对象。鉴于将潘加进一家三人确认为经济补偿对象以及设立判断是否属于村集体资产量化对象的三个条件,都出自于村民代表大会决议,而村民代表大会的决议是村民自治组织行使村民自治权的重要内容,法院不宜直接予以变更。现潘加进一家诉请确认为村集体资产量化对象,实质上就是对村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决议予以变更,故本案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潘加进、谢金眉、潘文武的起诉。宣判后,潘加进、谢金眉、潘文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一、潘加进与潘定发系养子与养父关系。1984年,潘加进将户籍迁入净水村与潘定发共同生活,同时依法办理了户籍登记等相关手续。在户籍登记中,潘加进一家与潘定发同户,编号为001000001,户别为农业家庭户,户主为潘定发。在户籍关系中,潘加进与户主潘定发明确载明为父子关系。潘加进身份关系及户粮关系已经有关部门依法确认。长期以来,潘加进户与净水村其他村民和睦相处,村民均一致认可潘加进与潘定发之间的父子关系。二、根据《景山街道净水村关于村集体资产产权制度改革量化对象与经济补偿对象划分的实施细则》规定,潘加进、谢金眉、潘文武应属净水村集体资产量化对象而享受相应待遇。但是,净水村委会擅自将潘加进一家与潘定发的户籍关系等予以分离,剥夺潘加进、谢金眉、潘文武对净水村的集体资产的权利。净水村委会声称将潘加进、谢金眉、潘文武排除在量化对象之外的原因系经村民代表大会决议,但却不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三、原审法院以“村民代表大会的决议是村民自治组织行使村民自治权的重要内容,法院不宜直接予以变更”为由驳回潘加进、谢金眉、潘文武的起诉缺乏依据。净水村委会根本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存在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其提供的签名与决议缺乏关联性。即便存在决议,法院也应当综合考虑其程序、实质内容的合法性。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净水村委会辩称:一、本案牵涉到两个决议,即《景山街道净水村关于村集体资产产权制度改革量化对象与经济补偿对象划分的实施细则》和2006年7月24日关于潘加进、谢金眉、潘文武对象划分的瓯海区景山街道净水村村民代表大会决议。上诉人对《景山街道净水村关于村集体资产产权制度改革量化对象与经济补偿对象划分的实施细则》没有不同意见,而是对关于其是否属于量化对象的表决情况有不同意见。在原审,净水村委会已经提交了村民代表大会表决情况记录表以及参与表决的签到表,证明上述决议以及对潘加进、谢金眉、潘文武不属于量化对象已经村民代表大会会议表决的事实。二、根据决议,潘加进、谢金眉、潘文武属于补偿对象而不是量化对象。如果法院确认潘加进、谢金眉、潘文武是量化对象,是对村民决议的变更,属于司法权对村民自治权的干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净水村委会在集体资产产权制度改革中,将潘加进、谢金眉、潘文武等定为量化对象或者补偿对象的依据标准《景山街道净水村关于村集体资产产权制度改革量化对象与经济补偿对象划分的实施细则》以及上诉人潘加进、谢金眉、潘文武未被认定为量化对象的决议均系由净水村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由于村民代表大会决议是村民自治组织行使村民自治权的重要内容,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本案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余 萌审 判 员 邓习军代理审判员 吴跃玲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王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