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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嘉商终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09-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陈××为与被上诉人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与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陈××为与被上诉人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嘉商终字第5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少年路××楼××楼。负责人:袁×。委托代理人:应××、董××。上诉人陈××为与被上诉人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09)嘉南商初字第1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月1日,陈××和都××公司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都××公司向陈××租用浙f×××××起亚赛拉图轿车;租赁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租赁期内都××公司应向陈××支付租金30000元;车辆在使用过程中所发生的全部费用由都××公司承担。合同签订后,陈××将车辆交付都××公司所属海盐营销服务部使用。2008年10月30日,都××公司通过网上银行将30000元租赁费支付给了陈××。同年11月11日,陈××向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发票并交纳了印花税、个人所得税合计630元。另外,陈××在使用租赁车辆过程中支付了汽车轮胎费用860元、汽油费1155元、通行费225元,合计2240元。另查明,陈××原系都××公司海盐营销服务部负责人,2009年6月陈××申请辞职后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为:陈××和都××公司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都××公司应按约支付陈××租赁费并承担车辆在使用过程中所发生的全部费用。都××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支付给了陈××汽车租赁费30000元。陈××称这30000元租赁费已退还都××公司,证据不足,不予采信。陈××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租赁期内的车辆使用费2240元,按合同约定应由都××公司承担。都××公司认为车辆使用费属于劳动争议范畴,没有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都××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2240元;二、驳回陈××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2元,减半收取311元,由陈××负担275元,都××公司负担36元。宣判后,陈××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陈××上诉称:1、原审法院不采信都××公司海盐营销部帐册和朱某的证言,致使认定租赁费的事实错误。都××公司汇入租赁费的银行卡名称为陈××,实际由海盐营销服务部使用,并由出纳朱某管理,陈××并未收到租赁费。2、都××公司汇入陈××名下银行卡30000元租赁费,取出后又以营业收入名义退给都××公司,都××公司实际未支付租赁费。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陈××的诉讼请求。都××公司辩称:1、都××公司海盐营销服务部帐册系复印件,且由朱某填写,真实性不予认可;朱某与本案存在重大利害关系,证言不可信。2、都××公司已经按照约定给付了陈××30000元租赁费。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陈××与都××公司之间存在汽车租赁合同关系,根据汽车租赁合同的约定,都××公司需要向陈××支付2008年租赁费30000元(一年)和车辆使用的有关费用。对原审关于车辆使用费的判决,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予以确认,案件争议的焦点是2008年30000元租赁费都××公司是否已经向陈××支付。都××公司提供的支付凭证足以证明其于2008年10月30日将租赁费30000元汇入陈××名下的银行卡。陈××称收取租赁费的银行卡实际系都××公司海盐营销服务部使用,出纳朱某具体管理,都××公司汇入的30000元陈××本人并未收到,且所汇入的30000元租赁费已经以营业收入的形式退给了都××公司,故都××公司实际并未支付租赁费。对此,本院认为,海盐营销服务部作为都××公司设立的一个经营性机构,在陈××担任负责人期间,办理陈××个人名称的银行卡供海盐营销服务部使用,足见作为负责人的陈××对海盐营销服务部款项来往的重视和控制程度。就此而言,即便陈××不经手财务方面的具体工作,但有关海盐营销服务部款项进出肯定要经作为负责人的陈××同意,当都××公司将30000元租赁费汇入后,陈××清楚或应当清楚都××公司已向其支付30000元租赁费。因此,陈××以其本人未占有和管理银行卡为由,否认实际收到30000元租赁费的意见不能成立。都××公司提供的支付凭证清楚载明,其向陈××所支付的30000元为租赁费,至于陈××收取30000元租赁费后作为营业收入上交或是作为其他用途与都××公司无关,无法改变都××公司已履行支付租赁费义务的事实。综上所述,陈××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4元,由上诉人陈××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宁建龙代理审判员  全淑芳代理审判员  安玉磊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金孝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