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松执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09-12-1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张的英与被执行人万德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9)松执字第253号申请执行人:张的英,女,1939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宿松县。被执行人:万德中,男,1966年11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宿松县。本院在执行张的英诉万德中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万德中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2009)松民一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在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海林审判员 黄长春审判员 汪保平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虞盛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