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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拱商初字第1390号

裁判日期: 2009-12-1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吴莲妹与黄兆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拱商初字第1390号原告吴莲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立强。被告黄兆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泰、周燕。原告吴莲妹为与被告黄兆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丹独任审判,于2009年10月26日、12月3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立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泰、周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莲妹诉称:我与被告系老乡、又同在杭州打工,相识多年,双方有经济来往,至2009年8月16日被告黄兆合总计欠我人民币16000元。当日,被告黄兆合出具《欠条》一份,明确:黄兆合今欠吴莲妹人民币壹万陆仟元正,2009年8月23日还6000元,剩下10000元正在2009年9月16日还清,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但被告黄兆合拒不还款。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欠款人民币16000元;2.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86.4元(暂计至2009年10月26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86%计算至被告清偿完毕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吴莲妹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欠款事实。被告黄兆合答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经济往来;原被告之间只欠2000元的赌债,根据法律规定不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兆合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黄加宠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实际欠原告只有2000元的赌资。被告黄兆合依法申请证人宋某出庭作证,证人宋建某称:我和吴莲妹、黄兆合都是朋友。2007年10月,吴莲妹和黄兆合在温州湖滨饭店二楼合伙赌博,我跟黄兆合住在同一个房间,当时结清时是黄兆合欠吴莲妹2000元。据我所知,吴莲妹和黄兆合之间除此之外没有其他经济往来。后来回到杭州后,2009年8月13日晚上,吴莲妹在一个棋牌室向黄兆合要赌债,双方发生纠纷,黄兆合是在这个事件后写的欠条。黄兆合在写欠条当时我不在场,事后黄兆合告诉我说他给吴莲妹出具了一张16000元的欠条。对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双方质证意见,本院审查后认为:(一)关于原告吴莲妹提交的证据。被告黄兆合确认欠条中的签名系其所签,但对欠条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欠条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且该欠条中涉及的是赌资纠纷,不应受法律保护。本院认为该欠条系先由黄加宠起草内容,再由被告黄兆合签名形成,真实性应予确认。(二)关于被告黄兆合提交的证据。原告吴莲妹对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明系书面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接受质证,且该证明的起草人黄加宠作为欠条中的担保人,又出具该证明,与被告黄兆合有利害关系。本院认为黄加宠未出庭作证,仅提供书面证言,原告吴莲妹不予认可该份证明的书面作证形式,其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该份证明不予确认。关于证人宋某的证言,被告黄兆合表示无异议,原告吴莲妹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宋某陈述的2007年10月在温州发生的赌资2000元是不存在的,且与本案无关联,宋某不了解原被告之间的16000元借贷关系存在与否,只是事后片面听取黄兆合的言辞,且宋某与黄兆合之间存在密切的合作伙伴关系,其出具有利于被告黄兆合的证言不具有可采信。本院认为,在黄兆合向吴莲妹出具欠条时,证人宋某未在现场,其在事后听黄兆合讲述才得知黄兆合向吴莲妹出具欠条的情况,故对证人宋某的证言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自认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8月16日,黄兆合向吴莲妹出具欠条一份,载明:“黄兆合今欠吴莲妹人民币壹万陆仟元整,2009年8月23日还6000元整(陆仟元整),剩下壹万元整在2009年9月16日还清。以上资金全部由黄加宠担保。”黄加宠起草上述内容后,黄兆合在下方签名。之后,黄兆合未按期归还欠款,吴莲妹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借贷双方通过出具欠条的形式达成借贷合约,借贷关系成立。黄兆合出具欠条明确欠吴莲妹16000元,并承诺2009年8月23日归还6000元,10000元在2009年9月16日还清,且吴莲妹就案涉16000元款项的形成提出了合理解释,故本院认为吴莲妹与黄兆合之间就案涉16000元的借贷事实存在,吴莲妹要求黄兆合归还前述欠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黄兆合辩称只欠吴莲妹2000元赌资,没有其他经济往来,对此辩称黄兆合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可。黄兆合未按约归还欠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吴莲妹要求黄兆合支付自2009年9月17日起至被告清偿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86%的标准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本院审查后认为,该欠条载明黄兆合应于2009年8月23日归还6000元,余款10000元在2009年9月16日还清,但至今未归还,导致吴莲妹利息损失,故吴莲妹要求黄兆合支付前述逾期还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兆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莲妹欠款16000元。二、被告黄兆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莲妹逾期还款利息86.4元(自2009年9月1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86%的标准暂算至2009年10月26日止),自2009年10月27日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86%的标准另行计付。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3元,由被告黄兆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丹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周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