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黄商初字第2796号
裁判日期: 2009-12-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郑海英与叶华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海英,叶华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2796号原告:郑海英,身份证号码332603197504210020,住台州市西城街道西官河路28弄25号。被告:叶华荣,身份证号码331003198303212194,住台州市黄岩区北洋镇杨恩村岙里坑37号。原告郑海英为与被告叶华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郑海英于2009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秩顺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海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华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郑海英起诉称,被告叶华荣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9年4月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言明月利息一分半,被告按约支付利息至2009年8月1日。后原告因急用钱,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未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8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一分半计算的利息。被告叶华荣未作答辩。原告郑海英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二、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叶华荣于2009年4月2日向原告郑海英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本院向被告叶华荣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被告叶华荣收到上述诉讼文书后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叶华荣于2009年4月2日向原告郑海英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郑海英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借款人:叶华荣,2009.4.2”。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原告郑海英于2009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叶华荣向原告郑海英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该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借条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华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郑海英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09年11月4日起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80,依法减半收取1240元,由被告叶华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8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代理审判员 王秩顺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马 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