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盐商初字第921号
裁判日期: 2009-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海盐××××固件厂、海盐××××固件厂与被告海盐××电器标准件厂与海盐××电器标准件厂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盐××××固件厂,海盐××××固件厂与被告海盐××电器标准件厂,海盐××电器标准件厂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盐商初字第921号原告:海盐××××固件厂,住所地:海盐县××××村。代表人:夏××。委托代理人:朱××。被告:海盐××电器标准件厂,住所地:海盐县武××镇明珠××村。代表人:徐××。原告海盐××××固件厂与被告海盐××电器标准件厂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8月18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姜达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甘琴飞、人民陪审员陆毛毛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盐××××固件厂起诉称:原、被告系螺母标准件购销合同关系。被告向某告购买螺母,合计货款74821.56元。被告在取得对价之后,分别于2009年1月19日和2009年1月24日向某告签发了两份嘉兴市农某某用合作社的支票,金额分别为47221.56元和27600元。原告到武原信用社兑现时,得知被告帐上无款。因此,两份支票均被拒绝付款。之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付款。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某告支付支票金额74821.5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海盐××电器标准件厂由于未到庭,故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嘉兴市农某某用合作社支票二份,证明被告应向某告支付的货款金额的事实。本院出示了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向海盐县农某某用合作联社武原信用社查询后的查询回执及调取的被告帐户往来明细(2008年12月21日至2009年3月21日)各一份。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材料没有异议,进一步证明了当时被告帐上无款,被告开具的支票为空头支票的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未到庭,无法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自行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也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故本院只能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及当庭陈述进行认证。经本院审查后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二份支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对本院出示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据此,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曾存在买卖螺母的合同关系,由被告向某告购买以上货物。2009年1月19日、同年1月24日,被告就此前所结欠原告的货款分别向某告签发了付款行为海盐县农某某用合作联社武原信用社的嘉兴市农某某用合作社支票二份,金额为47221.56元和27600元,号码为02006243和02006242。两份支票载明的付款期限为十天。原告取得该支票后,多次前往信用社兑付,但因被告帐上无款而遭拒绝。至今,原告仍未取得两张支票项下的货款共计74821.56元。另查明,在2008年12月21日至2009年3月21日期间,被告在武原信用社的帐户中除发生一笔代收电话费8.74元和两笔利息共0.96元的交易外,无其他款项往来,该帐户余额在2008年12月21日为27.02元,在2009年3月21日为18.30元。本院认为,被告就结欠原告的货款以签发支票形式支付的民事行为合法有效,但支票的出票人所签发的支票金额不得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如果出票人签发的支票金额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的,为空头支票,而法律禁止签发空头支票。因此,在支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根据法律规定可以对出票人行使追索权。本案中,被告签发的两份支票的支票金额均超过了其付款时在付款人(武原信用社)处的存款金额,使原告因遭退票而未取得货款,故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在于被告,原告依法享有对被告的票据追索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盐××电器标准件厂支付原告海盐××××固件厂人民币74821.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结。如果被告海盐××电器标准件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70元,由被告海盐××电器标准件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姜达明审 判 员 甘琴飞人民陪审员 陆毛毛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金凯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