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甬宁力商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09-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章××、章××为与被告王××、朱××、虞××民间借贷与王××、朱××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章××为与被告王××、朱××、虞××民间借贷,王××,朱××,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力商初字第195号原告:章××。被告:王××。被告:朱××。被告:虞××。原告章××为与被告王××、朱××、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9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朱××、虞××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章××诉称,被告王××因经济周转困难,于2008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该借款由被告朱××、虞××提供担保,并由被告王××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在2008年8月份前还清。但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并未归还,被告朱××、虞××亦未承担代为清偿的义务。经原告催讨未果,现原告要求被告王××立即归还借款120000元,被告朱××、虞××对前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供了借款人为王××、担保人为朱××、虞××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王××向原告借款120000元,被告朱××、虞××为王××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王××、朱××、虞××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章××与被告王××之间的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被告王××借款后理应承担归还责任。被告朱××、虞××在借条中签名担保,未明确担保方式,应按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朱××、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追偿。故原告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章××借款120000元;二、被告朱××、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三、被告朱××、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3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海东代理审判员  梁业生人民陪审员  陈其家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葛金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