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新民一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09-12-10
公开日期: 2019-06-25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与潘某某、王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潘某某;王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新民一初字第476号 原告(反诉被告)韩某某。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河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 被告(反诉原告)潘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王某。 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负责人柳某某。 委托代理人陆某。 原告(反诉被告)韩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潘某某、王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交通事故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韩某某及其代理人梁某某、韩某某,被告(反诉原告)潘某某及其代理人李某某和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2009年7月12日10时20分许,被告潘某某驾驶某某号货车,顺西二环由北向南行驶至某某路口对过时,将原告韩某某撞伤,现在石家庄市某某医院住院治疗。该货车车主为王某。石家庄市交通事故管理局对此次事故认定为:潘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某某无责。现要求法院判令:一、支付原告因住院治疗花费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8631.16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潘某某辩称,原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也应负一定的责任,原告是完全行为能力人,不在法定的人行便道上行走,特别是在修路的特别时期,又突然跨至被告车前,理应对该交通事故承担不可推卸的主要责任。在事故发生后原告完全能自行行走并自行上被告的车前往医院,这说明原告的伤并不重,完全没有必要作大型的核磁共振检查及住院治疗。而且被告已为其付了两千多元医药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没有考虑当时道路正处于西二环修高架桥,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都在已经很窄的路面上双向争挤通过的实际情况。 被告王某未到庭答辩。 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 反诉原告潘某某诉称,因交通事故,被反诉人向法院立案庭申请保全后,反诉人就及时向立案庭提出以3万元现金反担保请求解除对运输车辆的扣押。但被反诉人就是不同意担保放车,给反诉人造成了不应有的违约赔偿金每日500元和保证金25000元的损失。反诉人的车辆被多扣31天,给反诉人造成了多支付停车费589元并赔偿租车费12400元和赔偿面粉厂违约金15500元。 反诉被告韩某某辩称,本诉被告的保全反诉与本诉之间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同一案由。申请诉讼保全是本诉原告的合法权利,本诉原告也依法在采取保全措施后15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保全的财产就是肇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事故该车司机潘某某负全责。本诉被告潘某某于2009年8月18日提出解除诉讼保全申请后,本诉原告于2009年8月18日当日表示同意解除保全,法院于当日解除了保全,并没有扩大反诉人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2日10时20分许,被告潘某某驾驶某某号货车顺西二环由北向南行驶至某某路口对过时,与行人韩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韩某某受伤。2009年7月12日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某某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韩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韩某某送往某某医院治疗,事故发生后被告潘某某于7月12日、13日共垫付2005元。后原告韩某某被诊断为左膝半月板损伤,需住院治疗,并于2009年7月18日住院,于2009年8月1日出院,共计14天;共花去医疗费8291.5元。出院医嘱载明:继续抗生素维持静滴,加强患肢功能锻炼,避免负重;术后两周酌情拆线;1个月内定期复查;有情况随诊。 2009年8月3日某某医院护理部出具证明,患者韩某某于2009年7月14日至8月1日在我科留观、住院治疗期间陪护壹人。 出院后原告在某某医院住院4天(2009年8月6日至2009年8月10日)又发生医疗费477.16元,被告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就医地点不唯一,且时间不具有连续性,对医药费用不认可。经核实,医院病历与医药费用能够相互印证。 原告韩某某提供石家庄市某某区某某厂收入证明、并提供2009年4月、5月、6月其在该厂的工资表。4月工作天数27.5天每日工资45元,夜班补助200元、加班费520元,共计1992.50元;5月工作天数31天每日工资45元,夜班补助200元、加班费360元,共计1990元;6月工作天数26天每日工资45元,夜班补助270元、加班费505元;共计1980元。故主张误工损失7920元(1980元/月×4个月)。被告潘某某认为工资中应扣除房补、加班费、夜班补助。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认为误工只是住院的天数,且原告未提交与单位的用工劳动合同。 原告韩某某主张护理费3860.78元。称事故发生后,医嘱要求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其父韩某某陪护18天(14天为某某医院住院,4天为某某医院)。并提供某某县某某厂收入证明予以证明,日工资为65元/日。被告潘某某认为护理证明不合理,2009年7月12日发生事故后至7月14日一直无人护理原告,7月12日去探望原告时只有原告一人;且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不合法应提供用工合同。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认为误工只是住院的天数。 庭审中原告提供7月13日打的费20.1元、7月14日打的费8.4元、8月3日打的费29.2元、8月6日打的费10元、8月17日打的费5.20元。原告家人从某某到石家庄往返的车费共计60元。二被告对这些打的费和石家庄跟某某的往返车费,均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 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50元/天×26天)。被告潘某某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且不认可50元/天的补助标准。 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二被告持有异议,原告未能提供证据。 另查,某某号货车所有人为王某。2009年3月20日王某与潘某某签订租车协议,王某将该车租给潘某某。该车于2008年11月10日在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11月10日零时至2009年11月10日24时,保单号某某,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反诉原告提供事故发生地照片认为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错误,潘某某不应负全部责任。反诉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 反诉原告提供租车协议主张停运损失12400元(400元/天×31天),运输协议主张合同保证金25000元,违约金15500元(500元/天×31天)以及停车费589元。反诉被告称某某系非营运车辆,不能从事营运经营,对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费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某某号货车在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此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认定被告潘某某负全部责任。本案中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石家庄市交管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庭审中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又无向交管部门提出复议,本院对被告潘某某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异议理由不予采信。被告潘某某作为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人,其应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某某号货车在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在某某号保单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韩某某医疗费8768.66元(原告医疗费损失8768.66元,被告潘某某垫付原告韩某某医疗费1231.34元。)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773.66元由被告潘某某、王某负担;误工费4860元(108天×45元/天),交通费20.1元,护理费910元(65元/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天×18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他的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反诉原告潘某某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停运损失12400元,合同保证金25000元、违约金15500元、停车费589元。因本次事故反诉原告潘某某负全部责任。其于2009年8月18日提出解除诉讼保全申请后,本诉原告于2009年8月18日当日表示同意解除保全,法院于当日解除了保全,并没有造成反诉人的损失。反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某某号保单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韩某某医疗费8768.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4860元、护理费910元、交通费20.1元,以上共计15458.76元。 二、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某某号保单范围内赔偿被告潘某某垫付原告韩某某医疗费1231.34元。 三、被告王某、潘某某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某某医疗费773.66元。(被告潘某某已先行垫付) 四、驳回本诉原告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潘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诉讼费55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反诉费556元。原告负担诉讼费270元,被告潘某某负担诉讼费28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反诉费5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二才 审 判 员 牛江凌 代审判员 连 坤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崔美玲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