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汴民申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09-12-1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寇振江与樊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寇振江,樊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汴民申字第64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寇振江。委托代理人张刚,开封市鼓楼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樊波。再审申请人寇振江因与再审被申请人樊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二00八年一月三十一日作出的(2008)鼓民初字第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本案事故发生时,被申请人是开封市顺河区汇通维修站的业主,申请人是被申请人的雇工,被申请人是在上班时间安排申请人开摩托车带其外出办事,途中突发意外而摔伤,雇主应承担责任。被申请人六级伤残的鉴定是伪造的。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审判程序违法,请求再审。再审被申请人辩称,被申请人不是该维修站的业主,伤残鉴定是保险公司指定的鉴定机构作出的,申请人的理由无事实根据。经审查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开封市顺河区汇通维修站系个体企业,2005年至今,该企业的业主为姜克俭。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判决申请人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申请人申请称,被申请人为业主,伤残鉴定系伪造,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寇振江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马建庄审判员 郭天庆审判员 尹福中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 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