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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江商初字第944号

裁判日期: 2009-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商品砼构件有限公司与浙江××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商品砼构件有限公司,浙江××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江商初字第944号原告杭州××商品砼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区××海路××头。法定代表人毛××。委托代理人张甲、沈×。被告浙江××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区体育场路××号。法定代表人叶××。委托代理人左×。委托代理人徐××。原告杭州××商品砼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为与被告浙江××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昆仑公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15日、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商品砼构件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甲、沈×,被告浙江××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左×、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商品砼构件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2月13日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出售混凝土用于被告承建的钱某某一期四标段项目工程。目前被告尚拖欠加工款及相应水泥款人民币539198.56元未付。现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539198.56元;二、被告支付自2005年9月6日起至2009年6月23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395502.14元;三、被告支付自2009年6月24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昆仑公乙辩称:1、截止2005年9月27日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中所发生的货款均已全部结清。2、钱某某四标段一期、二期总价款为人民币2919821.75元,其中2004年3月4日至2004年8月21日5张结算对账单中未标明单价部分的水泥系被告自行提供,被告已超付货款,保留追偿的权某。3、原告主张乙的时间已超过诉讼时效。4、即使存在被告需要支付货款的情况,也不能以鉴定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作为计算水泥单价的依据;违约金应作相应调整,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通达××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买卖合同1份,以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相某某利某某的约定。该证据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2、商品砼结算单7份,以证明被告所欠货款的方量、数额。该证据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系对包括商品砼方量和数额在内的混凝土总价款的确认。经查:该证据能证明双方间自2004年3月4日至2005年5月13日期间的交易货物的数量与金额,与本案相关,予以确认。3、催款函及快递详情单各1份,以证明被告曾于2007年6月11日主张过权某,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被告对证据三性表示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邮件详情单上无收件人签字,公乙实际未收到过该函。经查,原告提供的国内特快专递详情单加盖有邮局签收单并已明确注明系钱某某一期四标段催款函,原告将信函交由邮局后,在无相反证据情况下,应按常情推定邮局已将该信函送达被告方,故被告主张的异议不能成立,该证据予以确认。4、民事诉状及案件受理通知书各1份,以证明原告曾于2009年3月25日提起诉讼,诉效时效再次中断的事实。被告对证据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经查,该证据与本案诉讼时效事实的认定相关,予以确认。5、资产评估报告1份,以证明水泥的价格。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且委托鉴定系在开庭前进行,违反程序规定。经查,该鉴定系相应鉴定机构依本院委托依法出具,本院鉴定前已征求被告方意见,且相关法律对于庭审前委托鉴定并未作禁止性规定,被告此节异议不能成立。但因庭审中双方均确认2004年7月27日对相应的水泥款价格进行过约定,故水泥款价格应以双方协商确定的价格为准,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6、进账单回单2份,以证明原告于2005年9月27日给被告出具结清证明后,被告仍有付款行为,故结清证明与本案无关。被告对进账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两份进帐单依据的基础合同系2005年9月27日后签订的,不能证明原告待证事实。经查,被告对其主张的基础合同关系负有举证义务,现其对该主张未能提供相应的基础合同证据予以证明,故此节意见不能成立,该证据予以确认。7、水印城5号楼工程购销合同、民事调解某、进账单,以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7月28日签订的商品砼买卖合同的债权债务,在原告2005年9月27日出具清结证明后仍然存在,故被告关于2005年9月27日前双方债权债务全部清结的主张不能成立,该清结证明与本案无关。被告对购销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主张其未对外签订此合同;对民事调解某、进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购销合同与附后的调解某、进账单之间不具有关联性;被告提供的调解某也能证明结清证明系针对涉案的钱某某项目。经查,被告此节异议不能成立。其一:原告所提供的购销合同加盖有被告项目部公甲,被告对此持有异议应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否定;其二:被告既对进账单无异议,则其负有提供支付进账单载明款项依据的义务,现其否认原告主张的购销合同、民事调解某为进账单支付依据的情况下,又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支付相应款项的基础合同;其三:原告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调取的水印城5号楼购销合同与调解某证明了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故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该组证据予以确认。8、范家村商业房拆复建工程某某、钱某新城大楼工程购销合同、结算对账单、进账单,以证明证据7相同的内容。被告对合同、结算对账单三性均有异议,主张其未对外签订此合同;对进账单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无法证明进账单中的款项即为支付结算对账单或购销合同中的款项;且范家村合同在2005年9月27日后继续供应混凝土、对账时间为06年;钱某新城合同部分混凝土的供应时间、对账时间发生在原告出具结清证明之后,付款当然也发生在原告出具结清证明之后,起不到否定结清证明效力的作用。经查,其一:基于证据7相同的论证,被告此节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其二:被告既然主张某告出具的结清证明为两家公乙2005年9月27日之前所有合同项下的款项均已结清,而范家村合同、钱某新城合同均成立于原告出具结清单之前,2005年9月27日后继续供货、对账、付款等行为均能表明两合同仍处于继续履行的非结清状态,故被告关于结清证明能证实此前的合同款项均已结清的辩称不能成立。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9、钱某某四标二期工程某某、结算对账单7份、进账单、立案受理通知书、撤诉申请书,以证明原告曾于2008年5月就该工程的四标二期工程诉至法院,被告同样以该份证明否认欠款,该证明仍表明四标二期工程项下的合同已结清。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钱某某四标一期和二期工程某系同一项目经理承包,其也未在除钱某某项目外的其它项目中使用该证据。经查,该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予以确认。被告昆仑公乙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证明1份,以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商品砼购销合同于2005年9月27日前已全部结清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有异议,但认为该财务章系偷盖或其它原因不清楚;再则,双方清结的合同并非本案争议的合同,同一阶段同一时期,双方签订有不同合同的法律关系,该证据仅证明其它合同已结清。经查:该证据的真实性原告不持有异议,与本案的事实认定相关,本院予以确认。2、购销合同2份,以证明2005年9月27日后双方某某在混凝土买卖关系,被告此后支付货款与结清证明内容并无冲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两份合同签订时间为2007年4月、5月,本案争议焦点2005年9月27日前双方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在结清单后仍然履行。经查,原告此节抗辩理由成立,被告此辩称不能成立。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3、付款明细表及支票存根8份,以证明截止2005年9月6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人民币4312454元,涉案货款已全部付清的事实。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支付的款项大于钱某某项目的款项,只能证明原告已收取该货款但不能证明货款已结清。经查,被告支付金额大于钱某某项目货款的事实能证明双方之间确存有其它业务,亦能证明被告的付款额,故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4、钱某某四标二期工程购销合同与结算对账单,以证明钱某某四标二期与一期均由同一项目经理承建,二期工程混凝土货款额为1371812.56元,款项已结清;二期既已结清一期货款不可能未结。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货款结清时间与合同签订时间、履行时间并无必然因果关系。经查,该证据能证明二期工程混凝土的金额,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04年2月13日,通达××与昆仑公乙签订钱某某一期四段工程混凝土购销合同,昆仑公乙项目经理为挂靠该公乙的徐××。合同约定:通达××向昆仑公乙供应混凝土,加工费为每立方人民币109元;水泥由昆仑公乙提供,应在供应混凝土之前送达通达××指定的地点;付款方式为每月25号左右对账,次月15号前付清款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支付应付款万分之五计的违约金等等。合同签订后,通达××于2004年3月4日至2005年5月13日期间分次供给昆仑公乙混凝土19690.5立方米,加工费为人民币2161304.50元;双方确认的13份对账单中明确载明通达××代买水泥p.032.5型号的3395.322吨、p.042.5型号的5439.721吨;其中标明单价的水泥款共计为人民币758516.75元。未标明单价的水泥p.032.5型号的791.415吨,按双方2004年7月27日协议确定的协商价为人民币222549.16元、p.042.5型号的3284.5105吨(已扣除昆仑公乙将钱某某三标段结转至四标段的1809.5855吨)按双方2004年7月27日协议确定的协商价为981256.21元。上述合计价款人民币4123626.62元。同年11月3日,双方又签订钱某范某某二期工程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加工费为每立方米103元,水泥按市场价每月确定,折算为全买价计算,水泥用量按国家定额标准计算;付款方式为每月25号左右对账,次月20号前付款,屋面结顶28天内付清款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支付应付款万分之五计的违约金等等。合同签订后,通达××于2004年11月3日至2005年6月19日期间分次供给昆仑公乙混凝土6394立方米,加工费为人民币666358元;双方确认的7份对账单中明确载明通达××代买水泥p.032.5型号的1686.1265吨、p.042.5型号的1102.4511吨,按标明的单价计价为人民币705454.56元。上述价款合计人民币1371812.56元。被告昆仑公乙庭审中称其于2004年5月14日至2005年9月6日分次至少向原告通达××以转账支票方式支付了钱某某一期、二期货款人民币4312454元。原告通达××自认被告昆仑公乙至2005年9月6日止支付了包括代买水泥款项在内的人民币5212454元、被告昆仑公乙交付了p.042.5型号的水泥1809.585吨。2005年9月27日,原告通达××向昆仑公乙出具了“我公乙与浙江××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砼购销合同已结清”的证明,并加盖有杭州××商品砼构件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007年6月11日,原告通达××致函被告昆仑公乙,要求其与原告核对账款并付清所有货款。原告通达××催要货款不成,于2008年5月5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昆仑公乙支付钱某某二期尚欠款,后撤诉在案。2009年3月30日,原告通达××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昆仑公乙支付钱某某一期尚欠款,再次撤诉在案。本院认为,原告通达××与被告昆仑公乙间签订的钱某某四标一期工程、钱某某四标二期工程的混凝土购销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1、关于通达××所出具的结清证明的证明对象问题。其一:现因被告在钱某某二期购销合同签订后所支付的货款无法区分支付的系一期或二期的货款,而结清证明出具时间为2005年9月27日,发生在一期二期合同签订之后并为被告方钱某某项目经办人所持有,故原告主张结清证明仅针对钱某某二期项目工程的主张不能成立;其二:现有证据证明,当事人间确存有通达××出具结清证明即2005年9月27日前所签合同在此后继续履行的事实,故被告主张该结清证明此前双方之间所有项目合同已清洁的主张亦不能成立。该结清证明的指向对象应为钱某某一期、二期工程。2、关于通达××出具的结清证明效力问题。经查:其一:原告对该结清证明持有异议;其二:被告陈述应付原告包括水泥款在内的款项应为人民币4291633.81元,而其实际已支付钱某某一期、二期的款项为人民币4312454元,且表示实际支付数超出此金额,明显不符合交易惯例及正常逻辑;其三:2004年7月27日双方间就水泥价款进行协商补充协议中明确载明昆仑公乙存在拖欠水泥并有对此前此后水泥单价进行约定,且协议约定的时间段与结算对账单中水泥单价未标明的时间段基本相符,能证明被告昆仑公乙主张的结算对账单中未标明单价水泥部分系其提供的事实不能成立;其四:被告应知晓其实际支付给原告钱某某一期、二期项目的货款金额并应持有相应的货款支付凭证与水泥交付单据。综上,因原告对该结算清单持有异议且被告支付的货款金额明显存在疑点,故在被告持有相应支付凭证的情况下,该结算清单并不能免除被告已尽付款义务的举证责任。现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支付货款的金额及提供水泥的单据,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相关的被告付款数额及提供的水泥数量均以原告自认的为准。3、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经查,根据被告提供的付款清单并经原告确认,被告支付的最后一笔货款时间为2005年9月6日,现经庭审查明,被告于2004年11月3日钱某某二期项目购销合同签订后支付的货款并不区分一期与二期,故该付款行为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2007年6月11日,原告发函至被告处催要货款的主张债权行为、2008年5月5日和2009年3月30日原告提起的诉讼行为均各自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故被告关于原告主张债权已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通达××诉请被告昆仑公乙支付货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所主张未标明单价的水泥p.032.5型号的791.415吨、p.042.5型号的3284.5105吨应以双方协议的协商价人民币222549.16元、人民币981256.21元确定;原告主张的日万分之五根据现有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属过高范畴,本院均予以相应调整。原告方预付的鉴定费用人民币3300元,因该费用的发生系由双方共同隐瞒2004年7月27日关于水泥单价补充协议的过错所致,应由双方共同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商品砼构件有限公司货款(含水泥款)人民币282985.18元。二、被告浙江××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商品砼构件有限公司自2005年9月6日起至2009年12月8日止共1555天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的违约金人民币132013元以及自2009年12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的违约金。三、驳回原告杭州××商品砼构件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147元,由原告杭州××商品砼构件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310元,被告浙江××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837元;鉴定费人民币3300元,原告杭州××商品砼构件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650元,被告浙江××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14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水良代理审判员  高春燕代理审判员  金长义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李石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