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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虞商初字第2920号

裁判日期: 2009-12-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杭州成文电子有限公司与陈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成文电子有限公司,陈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虞商初字第2920号原告杭州成文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登云路428号浙江时代电子市场293-294室,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毛成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谈红丽,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越,官街道凤山路69号,身份代码330682198110240014。原告杭州成文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陈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谈红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成文电子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2月,被告以顺发照明采购经理的名义陆续向原告方委托销售的张秀英订购二极管、电阻等电子器件。2009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02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9年8月1日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委托张秀英销售产品的事实;2、物料订购单五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订购二极管、电阻计88400元的事实;3、2009年6月29日被告陈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90200元的事实;4、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张秀英出售给被告的产品是受原告委托的事实。被告陈越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2月-至4月,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二极管、电阻等电子器件。2009年6月29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90200元,同时出具欠条一份。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故起诉,诉讼请求如前。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欠原告货款902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于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02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越应支付原告杭州成文电子有限公司货款902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5元,由被告陈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2055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蒋校军审判员  方艳青审判员  韩岳根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杜亚钦 微信公众号“”